(2016)湘0321执1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黄新文与被执行人傅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新文,傅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321执1180号申请执行人:黄新文,男,196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农民,住湖南省湘潭县谭家山镇。被执行人:傅勇,男,197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农民,住湖南省湘潭县中路铺镇。申请执行人黄新文与被执行人傅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6)湘03民终4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5)潭民二初字第867号民事判决书,现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6年12月26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傅勇支付人民币46156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支付受理费477元、执行费60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职权开展如下工作: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傅勇寄发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并已签收;本院通过银行查询系统查询、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车管所查询系统查询,被执行人无财产。2017年1月17日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分期履行,现被执行人已按执行和解协议约定支付了3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湘0321执1180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肖 峰审 判 员 宋丹丹审 判 员 吴湘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张渝婕附本裁定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一)…(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