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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7民终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叶玲、叶便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玲,叶便,梁全英,叶春蕊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民终4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叶玲,又名叶春玲,男,195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平,男,195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便,又名叶水便,男,195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全英,女,195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全,广东漠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春蕊,男,197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叶便、梁全英、叶莲与叶玲、叶春蕊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8日作出(2013)阳西法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并经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阳中法民一终字第68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叶玲不服(2014)阳中法民一终字第68号民事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2015)粤高法民一申字第169号民事裁定,指令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6日作出(2015)阳中法审监民再字第4号民事裁定,以本案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而将本案发回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重审。在重审诉讼过程中,叶莲病故,其继承人出具声明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9日作出的(2016)粤1721民初36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叶玲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本案讼争的房屋位于阳西县甲镇乙村,该房屋的宅基地于1953年登记在叶宗亮、叶彩婆、黄凤、叶水便、叶莲名下,其中叶宗亮、叶彩婆、黄凤已故。后于1991年5月份,叶水便、梁全英拆除旧屋,出资建新房屋,即本案讼争的房屋。2009年11月12日,叶春蕊(叶水便与梁全英共同生育的儿子)与叶春玲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屋契》)。《屋契》内容为:“经双方同意,叶春蕊现将一座两层约七十平方地卖给叶春玲,东至大路鱼塘,西至叶论屋边,南至叶恒交屋边,北至叶石屋边,共价叁万肆仟捌佰圆整。公元二00九年十一月十二日成交,从此日起正式归叶春玲所管居住,从此以后,买主卖主不得反悔”。叶玲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屋契》时知道该讼争房屋是属于叶便的,但一直没有要求叶便在该《屋契》上签名确认。此后,叶玲交付购买房款34800元给叶春蕊后对该讼争房屋进行翻新并入住,但至今没有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后叶便与叶玲因讼争房屋的买卖问题产生纠纷,双方于2012年9月17日经阳西县甲镇丙村民委员会就本案房屋争议进行调解,但未能达成一致协议。2012年12月24日,叶便、梁全英、叶莲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叶玲、叶春蕊口头协定房屋买卖行为无效;2、判令叶玲搬出房屋及返还房屋给叶便、梁全英、叶莲。另查,叶便与梁全英是夫妻关系,与叶莲是姐弟关系,叶春蕊是叶水便与梁全英的婚生儿子。在诉讼过程中,叶玲主张其在搬入涉案房屋后,对该房屋进行装修花费60000元,并提供多份单据复印件作为证据,但未能提供证据原件核对。经叶便、梁全英与叶玲在涉案房屋核查后,双方确认叶玲在入住涉案房屋后进行装修的情况,但对装修价格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叶便、梁全英和叶春蕊均认为装修价格约为8000元。对于装修价格,叶玲明确表示不申请评估。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叶玲和叶春蕊签订的《契约》是否有效。二、叶便、梁全英要求叶玲返还涉案房屋应否支持。关于叶便、梁全英主张叶玲和叶春蕊签订的《契约》效力问题,叶春蕊虽不是涉案房屋的权利人,不具有处分权,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叶玲和叶春蕊平等自愿签订《契约》,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叶便、梁全英主张《契约》无效,理据不足,应不予以支持。涉案房屋是叶便、梁全英共同共有的财产,其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叶玲虽与叶便、梁全英的儿子叶春蕊签订关于涉案房屋买卖的《契约》,但叶春蕊并非涉案房屋的所有人,没有处分该房屋的权利,又因叶便、梁全英没有对上述《契约》进行追认,叶春蕊也未能取得涉案房屋的处分权,其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叶玲没有依据。上述《契约》是否有效并不影响叶便、梁全英主张涉案房屋的权利。因此,叶玲主张依据其与叶春蕊签订的《契约》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理据不足,应不予采纳。叶玲与叶春蕊签订《契约》后,并搬入涉案房屋居住,上述行为已侵犯涉案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叶便、梁全英作为涉案房屋权利人要求叶玲搬离涉案房屋并返还涉案房屋给叶便、梁全英,合法合理,应予以支持。考虑到叶玲对涉案房屋的装修已成涉案房屋的添附,难以分割,在叶玲返还涉案房屋给叶便、梁全英后,该装修价值属叶玲的损失,但对叶便、梁全英来说属获益,基于公平考虑,叶便、梁全英应补偿该装修价值给叶玲。关于装修价值,叶玲主张其在装修花费60000元,但其提供相关单据均是复印件,无法确认单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且叶便、梁全英及叶春蕊均不认可叶玲主张的装修价格及其提交的单据,叶玲经原审法院释明后又明确表示不对添附的价值作评估。故原审法院对叶玲该主张不予采信。因叶便、梁全英和叶春蕊均认为装修价格约为8000元,在叶玲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装修价格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叶便、梁全英和叶春蕊自认装修价格约8000元,予以采信。综合衡量双方的利益关系,原审法院酌定叶便、梁全英补偿8000元给叶玲。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叶玲和叶春蕊之间的民事赔偿属另一法律关系,叶玲可另循法律途径向叶春蕊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6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叶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腾空阳西县甲镇乙66号房屋并返还给叶便、梁全英;二、叶便、梁全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补偿8000元给叶玲;三、驳回叶便、梁全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70元,由叶玲负担335元,由叶春蕊负担335元。上诉人叶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判决认定叶玲与叶春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但把叶春蕊、叶便、梁全英本来属于一家人一个完整的家庭法定代理,割裂开来变成两个家庭的诉讼主体,然后作出叶春蕊的买房行为未经叶便、梁全英追认的不公判决,是错误的。2、原审判决故意规避的客观事实有主要如下几点:①2009年11月12日,叶春蕊将讼争房屋以34800元价款卖给叶春玲并交吉,双方签订的《屋契》有阳西县丙村委会盖章证明情况属实。②2009年11月12日至2010年1月份春节前,时隔叶春蕊房屋交吉3个月内,梁全英及叶春蕊夫妇、叶莲等6个亲属,多次回到村中叶便亲胞弟叶水论家(叶水论家房屋与讼争房屋一墙之隔约1米远),又在叶水论家门口按年例烧香拜神。当时叶水论农历2009年底生有一个孙子,按乙村的风俗习惯,生有儿子的家人必须摆酒庆贺入族,所有亲属包括叶便老婆梁全英在内的亲属都参加“庆灯酒”。当时梁全英、叶莲都在场,亲眼目睹叶玲在讼争房屋搞装修,况且当时叶水论在与讼争房屋一墙之隔的房屋长期居住,如果说叶春蕊三个月前已买掉讼争房屋,见叶玲在讼争房屋大搞装修,叶便、梁全英不可能不知道。③乙村有500多村民,2009年11月12日叶春蕊将讼争房屋断卖给叶春玲后,三天已轰动全村,叶玲在交吉后在该房屋大兴土木搞装修的时候,已多次告知叶水便、梁全英等人,梁全英、叶莲当时表示无意见。叶春蕊的卖房行为应当视为叶便、梁全英、叶莲同意。④叶春蕊在2009年11月份已是一个19周岁的家庭成员,他作为叶便、梁全英的亲生儿子,有法定代理权卖房。叶春蕊在对讼争房屋的建设之中,即使没出钱也出劳动力,其代理卖屋行为是合法合理的。原审判决认定叶春蕊不是讼争房屋权属人是适用法律错误。⑤叶玲从来未放弃对投入装修和其他支出评估的权利。三、关于本案的证据方面。1、叶水论身为甲镇丙村委会的村长与叶便系亲兄弟关系,叶水论直接干预操控出具有利叶便、梁全英一方的村委会《证明》是没有法律效力的。2、2009年11月12日,阳西县丙村委会已盖章确认叶玲与叶春蕊签订《屋契》事实。3、叶春蕊作为讼争房屋权属人之一在断卖房屋时已达19周岁,属于完全行为能力人,叶春蕊有吸毒习惯不影响其行为能力和不影响作为叶便、梁全英代理人资格。叶春蕊的代理行为在经过1年半时间,也经得叶便、梁全英、叶莲的追认。综上所述,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叶便、梁全英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叶便、梁全英答辩称:涉案房屋所有权人是叶便、梁全英,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房屋的权利。叶玲与叶春蕊不是房屋的权利人,所签订的契约是未经叶便、梁全英追认的,而且叶便、梁全英与叶玲是同村人,叶玲明知房屋是叶便的,其擅自与叶春蕊签订买卖契约是串通的行为,也是有意不想让叶便知道,叶玲负有过错。叶玲与叶春蕊所签订的契约是违背叶便、梁全英的意志,该契约对叶便、梁全英没有约束力,叶便、梁全英要求叶玲退还房屋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叶春蕊答辩称:因叶春蕊之前吸毒、赌博需要钱,所以将涉案房屋以34800元卖给叶玲,叶玲第一次支付27800元,因赌博输了包括叶玲在内几人的钱,叶玲帮叶春蕊还了,由此兑了剩余7000元。签订买卖合同时只有叶春蕊和叶玲两人在场,其他人不清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审诉讼中,阳西县甲镇丁村委会于2016年6月1日出具证明反映“兹有我村委会居民叶莲(已故),她丈夫谢汝京与叶莲共生育四个子女,其中大儿子谢克辉,二子谢克庄,三子谢克维,四女谢克坚,上述子女是叶莲的法定继承人,情况属实,特此证明”。谢汝京、谢克辉、谢克庄、谢克维、谢克坚于2016年6月1日向原审法院出具一份声明称“我们是叶莲的亲人,是他的法定继承人,现因叶莲曾做原告起诉叶春玲房屋买卖侵权纠纷一案进行诉讼,在诉讼中原告叶莲死亡,我们作为他的继承人。现声明不参与本案的诉讼,特此声明”。又查明:原审法院于2016年7月5日组织梁全英、叶玲、叶春蕊到讼争房屋对叶玲的装修添附情况进行确认,各方确认叶玲对讼争房屋进行了以下装修:一、整体方面。1、门面外墙新贴红色瓷砖。2、水管、电路重新布置。3、房屋内墙重新油漆(灰水)。4、房门(六个)重新置换。5、窗户(九大二小,共计11个,含大窗的防盗网)重新置换;二、一楼。1、地面重铺瓷砖(含填高部分)。2、厨房重修灶台,增加三个石台。3、增加卫生间一个(含内铺瓷砖)。4、更换铁门一副;三、二楼地面重铺瓷砖(含填高部分);四、楼顶修补裂缝。对于装修物的价值,叶玲在2016年7月18日原审第二次开庭时称“房屋装修全部费用为6万元”,但叶玲在核对其所提供的单据后改称“根据我方提交证据核对为45686元”。而叶便、梁全英在2016年6月17日原审第一次开庭时对叶玲装修物的价值认为“约为8000元,但我方同意支付15000元给叶玲”。叶便、梁全英在2016年7月18日原审第二次开庭时又称“叶玲装修费用应为8000元”。由于双方对装修价格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审法院曾询问双方是否通过其他途径确定装修价格,叶便、梁全英、叶春蕊称由法院按现有证据认定,叶玲称由法院按现有证据认定,无需进行鉴定。本院认为:讼争的房屋是叶便、梁全英共同共有的财产,其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处分权利。叶春蕊虽并非讼争房屋的共有人,但其与叶玲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屋契),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原审判决认定该《屋契》有效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叶便、梁全英因叶春蕊未经其两人同意处分了讼争房屋而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争议的焦点是叶玲应否返还讼争房屋给叶便、梁全英。叶春蕊对讼争财产没有处分权,其私下将叶便、梁全英所共有的房屋转让给叶玲,事后并没有得到叶便、梁全英的追认,叶玲在明知讼争房屋是属于叶便的情况下,仍与叶春蕊签订买卖合同,其事后也没有要求叶便、梁全英在合同上签名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的规定,叶玲的行为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情形,现叶玲未能举证证明叶便、梁全英对卖房一事事前是知情并同意,故叶玲上诉主张依据其与叶春蕊签订的《屋契》取得讼争房屋的所有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叶玲搬离讼争的房屋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因叶玲在入住时对讼争的房屋进行了装修,提升了房屋的价值,现该装修物已添附与房屋中,难以分割,在叶玲返还讼争房屋给叶便、梁全英后,该装修物的价值属于叶玲的损失,但对叶便、梁全英来说属获得利益,基于公平合理考虑,叶便、梁全英应对叶玲作出一定的补偿。现双方对装修物的价值争议较大,叶玲在原审时主张装修花费6万元,但其在原审提供的多份单据总额只有45686元,且均为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叶玲在原审中也明确表示不对装修物价值进行评估,故对叶玲所主张的装修物价值本院不予采信。叶便、梁全英在原审时虽然认为叶玲的装修费用约为8000元,但其两人同意支付1.5万元给叶玲。因叶玲对讼争房屋进行装修入住至今已有七年时间,即使按照叶玲提供的单据总价4万多元,综合考虑到装修物的折旧、原审法院查明的叶玲装修情况,以及叶便、梁全英同意支付1.5万元给叶玲的情况,原审判决判决叶便、梁全英补偿8000元给叶玲过低,本院酌定由叶便、梁全英补偿1.5万元给叶玲。综上所述,叶玲上诉主张对讼争房屋享有所有权理据不足,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部分处理欠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2016)粤1721民初3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2016)粤1721民初36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变更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2016)粤1721民初36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限叶便、梁全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补偿15000元给叶玲;四、驳回叶便、梁全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70元,由叶玲负担335元,由叶春蕊负担3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叶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林 广审判员 施震宇审判员 莫怡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曾秋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