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36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上海江南旅游服务有限公司诉赵建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江南旅游服务有限公司,赵建才,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36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江南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沪闵路6088号17-09室。法定代表人郎国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亚,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建才,男,196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代理人王静,上海源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斐,上海源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安西路37号501室。法定代表人陈放,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吴淞路400号。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列伟,上海誉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江南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建才、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生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5民初12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扣除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的其他赔偿费用均依照70%的参与度计算。事实与理由:本案鉴定报告已明确赵建才自身退行性病变参与度为70%-90%,确定赔偿金额时应计算参与度。侵权责任法并未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属于赔偿范围,且被上诉人父母有农保收入,也无证据证明已丧失劳动能力,不符合被扶养人标准。赵建才辩称,其所遭受的肢体伤残与本起事故具有因果关系,而退行性病变并非伤者自身过错,不应作为保险公司减轻其赔偿责任的考虑因素。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明确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属于赔偿范围,且其父母为高龄老人,每月农保不足100元,符合被扶养人标准。太保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其仅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由法院依法判决。强生公司未发表辩论意见。赵建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其因本起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合计1,873,912.69元,由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江南公司赔偿。一审法院查明事实:赵建才系本市城镇居民。2015年8月15日22时10分许,在本市XX路、XX路口,江南公司员工李某驾驶该公司的沪CXXXXX小型轿车(车载赵建才)与强生公司员工王某驾驶的该公司的沪FXXXXX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赵建才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赵建才及王某无责。沪FXXXXX小型轿车在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经鉴定,赵建才之伤构成四级伤残,损伤后果系交通伤与原有颈椎后纵韧带骨化症共同作用导致,交通伤的参与度为60%-90%;损伤后休息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日前一日,营养期为120日,需终身部分护理依赖。赵建才支出鉴定费1,950元。一审中,法院应江南公司申请,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意见为:赵建才在自身颈椎退变基础上遭受颈部交通伤,致颈髓损伤,目前遗留右上肢单瘫及颈部活动障碍,分别构成七级、九级伤残(外伤系主要因素,参与度拟为70%-90%);伤后休息360-390日,营养180日,护理240-270日。江南公司支出鉴定费6,950元。赵建才父母均系农民,户籍地在山东省章丘市XX镇XX村XX街XX号,生育赵建才和赵某。两人各自每月领取政府部门发放的农保金94.70元。一审法院认为,赵建才之颈椎虽有退行性改变,但事发前未有损伤,系江南公司员工的侵权行为导致了赵建才的受损,故不区分原因力。江南公司仅同意承担70%的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赵建才父母均为高龄老人,除每月领取政府部门发放的农保金外,无其他收入来源,均需赵建才扶养,故酌定两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8,038.24元。判决:1、太保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赵建才12,000元;2、江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赵建才853,801.69元;3、驳回赵建才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重新鉴定费6,950元,由江南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229.01元,由江南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上诉人以赵建才存在颈椎退行性改变为由要求计算参与度之意见。本院认为,侵权责任法规定,赔偿责任由侵权人按各自的过错承担。赵建才之颈椎退行性改变属个人体质状况,非侵权责任法意义上的过错,故不应因该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也不能因此减轻侵权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江南公司要求计算参与度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否支持之争议。本院认为,赵建才的父母为农村高龄老人,每月领取不足百元的农保,不能够作为维持其生活所需的经济来源,受害人作为子女应承担扶养义务,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赵建才的父母为被扶养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同。上诉人认为赵建才的父母不符合被扶养人标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江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338元,由上海江南旅游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沙茹萍审 判 员 王 刚代理审判员 韩卫旭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庄人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