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23民初7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天津海天方圆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与内丘顺达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海天方圆节能技术有限公司,内丘顺达重工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23民初798号原告:天津海天方圆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花苑产业区海泰发展六道海泰绿色产业基地M1座,组织机构代码:69067241-X。法定代表人:王彩霞,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志军,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丘顺达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内丘县内昔公路新城村南,组织机构代码:911305237434151781。法定代表人:武树春,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晓辉,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冬,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海天方圆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天公司)与被告内丘县顺达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9日、2017年4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志军,被告顺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晓辉、李冬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天公司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内丘顺达重工机械有限公司风机高压变频节能改造合同能源管理合同;2、被告向原告返还630KM/10KV高压变频器一台、500KW/10KV高压变频器一台、6300KW/10KV高压变频器一台、220KW/380V低压变频器两台;3、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7207020元;4、被告向支付违约金1357777.98元;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节能效益分享型内丘顺达重工机械有限公司风机高压变频节能改造合同能源管理合同。该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约定在合同效益分享期的60个月内原告对630KM/10KV高压变频器一台、500KW/10KV高压变频器一台、6300KW/10KV高压变频器一台、220KW/380V低压变频器两台享有所有权。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约定如被告未能及时向原告支付款项,则每日按照3‰支付滞纳金合同。合同节电认定书还约定自2014年3月25日起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节能分享金312780元。截止目前,被告共支付了1863900元,尚欠7207020元。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判如所请。被告顺达公司辩称,原告依据的2013年4月的合同已经被双方于2013年11月签订的合同所变更,原合同实际并未履行,应以变更后的合同为准,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针对其第一项诉请,我方不存在违约,也不符合解除条件,不应当解除,依照2013年11月合同第4.2条,和第4.3条关于分配条件的约定,事实上我方长年以来处于半生产和停产的状态,我方不存在违约的情况;针对第二项从13年11月合同的第3.1.2条约定不是五台机器应该是三台,也是不符合约定的返还条件,不应返还;诉请第三项首先不应支付,未达到分配条件,并且我方也并未实际取得相应的节能收益,不符合合同目的;针对第四项诉请,不应支付,我方没有违约,计算标准过高,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对第五项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海天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第一次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4月签订的合同一份及双方在2014年3月12日确定的节电认定书一份、双方在2013年11月签订的合同书一份。证明双方在2013年4月签订的合同书与2013年11月份签订的合同书其内容除合同书第4页第一行分享比例数有区别外,其他内容是一致的,因2013年4月份签订的分享比例应当为40%、60%,但因书写错误,实际签成了4%、6%。故双方又于2013年11月重新签订了合同,对该错误进行了更正。同时该两份合同及节电认定书均能证实被告应当自2014年3月25日起每月支付节能分享金为312780元,被告自2014年4月、5月、6月、7月、8月也每月实际支付312780元,2014年9月、10月两个月共计支付300000元,同时该三份证据证实被告自2014年9月开始拖欠原告的节能分享金,同时该三份证据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节能项目,所提供的五台设备在效益分享期内,设备的所有权属于原告。该证据亦能证实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合同依据,为两份合同第9.1条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应当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比例向原告支付滞纳金;证据2、原告单位2015年8月25日、2015年10月17日、2015年10月19日、2016年3月15日、2016年3月16日、6月13日、6月14日、4月13日、4月14日工作人员在内丘的交通费票据和住宿费票据。证明原告工作人员在上述时间来被告单位为被告提供合同项下的相对服务。被告顺达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对原告提交的2013年4月的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已被后合同变更,针对原告提交的2013年11月的合同与我方同期签订的合同一致的部分无异议,不一致的地方以我方的为准,但是原告提交的这份合同的第4.2和4.3条当中对每月30日前通过计量核算出每月的节能效益,及按月实际节电效益分成双方签属节能确认表的约定是一致的,以及第3.1、3.2条关于三台机器的约定也是一致的,针对原告提交的节电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完整,这个节电认定书附的测试记录表实际上是三份,但是原告只提交了一份,这个记录表上有原告方人员杨维浩、郝国立署名,能够与其他的测试记录表上该人员备注的信息相印证,这个备注信息,能够说明原告所述的2014年的4、5、6、7、8月份我方每月支付的312780元,是由于电表没有安装到位,是一个临时的计量标准,待电表安装后再计量核算,节电认定书也是通过三天的生产量推算出的月节电量和节电率,是一个临时标准,原告将这一标准作为整个合同期的支付标准是违反合同关于据实结算的约定的,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顺达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提供如下证据:提交证据1、双方于2013年11月6日签订的管理合同一份。证明第一合同约定的是三台机器,不是五台,第二原告为被告生产用风机共三台进行变频调速系统改造,而非对八台进行改造(原告提供合同3.3项与被告合同的该项不同),第三依据被告提供的合同的4.2条的规定,系统设计年设备运行时间不低于8000小时,预计年节电量1500万KWH,节能效益约7500000元,月节约电费约620000元,双方每月30日前通过计量核算出每月的节能效益,按月实际节电效益分成,如当月项目设备运行时间不满30天,计量日期和分享日期顺延至满30天,即运行时间满720小时再计算和分配节能效益。该约定和原告当庭陈述的被告方已经支付的至2014年10月所支付的节电效益分成计算方式是一致的,即累计满720小时支付分成效益一次。由于当时被告方受市场影响较小,还没有停产,故依据合同的约定,经双方对节能量进行确认后,对节能的效益进行了分配支付,后由于被告生产处于半停产、停产状态,未产生节能效益,双方也未就节能量进行确认,故应依据被告方提交的合同约定履行;证据2、节电认定书一份,证明节电认定书显示的节电率是50%、21%、20%,也有对应的月节电量,据此可以推断出我方在享受节电效益正常生产情况下的月耗电量分别是14256度、3250285度及144000度,按照不低于0.86元每度的实际电价计算,在正常生产情况下我方每月电费不低于2930000元,结合我方证据3电费单据,足以证明我方长期处于半停产和停产状态,没有节能收益,不符合约定的付款条件,证据2的附件是一个测电记录表二页,在第二页没有双方签章的这一页,有原告方杨维浩和郝国立的署名及备注,证明在电表未安装到位前临时按每30天312780元结算。电表安装后再行计量结算,是据实结算的依据与合同约定相符;证据3、我方2013年1月至2016年3月由河北电力公司内丘分公司出具的我方的全部电费明细。证明通过电费的交纳数额,证明我方处于停产和半停产状态,电费支付情况与正常生产情况下的2930000元每月的电费消耗相差悬殊,即使在停产状态下我方也要支付233000元至350000元每月的基础电费,这是正常的损耗,另外我方实际支付电费的电价不低于0.86元每度,结合调整系数,可能每度超过1元,所以通过电费的交纳情况,可以证明我方处于停产状态,没有实际取得节电收益,不符合付款条件。原告海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我们需要核实真伪;证据2、对节电认定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节电记录表第二页的真实性有异议,该第二页也需要回单位核实证据;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代理人对电不是很明白,需庭下核实。第二次庭审中原告海天公司提出如下证据:证据1、2014年4月22日、2014年5月21日、2014年6月24日、2014年7月29日、2014年10月9日,在上述时间被告向原告支付312780元的票据回证以及2015年9月6日、2015年10月9日、2015年10月29日在该三个时间点,被告向原告给付300000元,原告提供该组证据证实被告自2014年3月25日以后分别按节电认定书的约定向原告付款的事实,被告共五个月每个月向原告支付312780元;证据2、被告节能改造工程技术协议,该协议证实原告为被告提供的节能设备6300千瓦高压变频系统,数量为1套(2台变频器并机和输入输出柜等组成)。被告顺达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对原告所述的8笔付款的事实没有异议,合计1863900元,但是不完整,我方于2015年11月5日向原告支付的50000元的承兑,于2015年11月5日支付的一个162780元的现金,合计是212780元,实际支付情况是我方向原告支付了2076680元,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支付的情况实际上有电量累计计算的情况,不是每个月都达到节电指标,从我方提交的供电公司台帐可以看出每个月的实际用电量是不一样的,节能分享也不可能每个月都是312780元,并且在2015年6、7月份实际用电情况以及2015年2、3、4月份的实际用电情况均未达到节电认定书上的每月521280元,所以不可能按每个月给原告结算一次312780元,节电分享应当是按照实际的用电量及双方双盈的合同目的来确定应当支付的数额情况,312780元是双方确定的一个临时执行的数额,并且确定这个数额时,是在满负荷的情况下的,结合我方提供的两份节电测试记录表备注中,能够证明测试的过程是在24小时满负荷情况下,对三天运转情况的测试与实际的经营情况不符,并且通过记录表2的右下角也能确认当时电表没有安装到位,临时按照测试情况走,但最终要按照实际情况为准;对证据2、我们认为依据我方合同及双方确认的节电认定书确定机器数量为三台。被告顺达公司在第二次庭审中提出如下证据:证据1、内丘县环保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2015)31号,时间是2015年10月20日,和邢台市环保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2015)37号,时间是2015年11月12日,证明内容为:因为环保形势的需要,政府责令我方整改,致使我方于2015年10月底到11月期间开始进入停产状态;证据2、2015年11月5日我方支付给对方50000元的承兑及162780元的节能电费,合计为212780元;证据3、内丘供电公司给付我方的电费发票36张,证明我方的实际电费支出情况能够与供电公司开具的电费台帐相印证。原告海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该证据记载内容不属于民法规定的不可抗力,同时该证据也能证实2015年10月之前被告具备满负荷生产条件;对证据2、关于2015年11月5日原告收到节能电费162780元及2015年11月5日原告收到的50000元的承兑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庭后,原告海天公司提交“内丘顺达重工机械有限公司高压变频器项目投资成本”一份,证明投资成本是5598555元。被告顺达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投资成本表格不具有真实性,双方签订合同时原告称该套设备价值20000000元,该投资成本表格没有直接的证据支撑,未提供相关的发票、银行流水、采购合同等原始证据,因此该表格视为原告自己的陈述,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应当在20000000元的基础上计算双方的权利比例。另外,合同是由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并且在双方合同的第三页,经鉴定均存在不是同一时间形成的情况,且两合同的内容也不一致,对合同的鉴定费60000元应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海天公司与被告顺达公司于2013年4月28日签订《内丘顺达重工机械有限公司风机高压变频节能改造合同能源管理合同》,约定原告方提供节能设备并负责安装,被告方支付相应的节能服务费用,履行期限为60个月。于2013年11月6日又签订一份相同的合同,对部分内容做了修改,且原、被告双方所持有的合同第二页、第三页内容不一致,差距较大。被告顺达公司于2016年11月3日申请鉴定,内容是: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2013年11月签订的《内丘顺达重工机械有限公司风机高压变频节能改造合同能源管理合同》中我方印章真伪以及该两份合同第三页是否存在更换。经本院委托,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2月23日出具鉴定意见为:检材一、二印文与样本印文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2017年1月24日出具鉴定意见为:检材中2、3页与其他检材中打印字迹不是一次打印形成;2017年1月24日出具鉴定意见为:检材中第3页与其他检材中打印字迹不是一次打印形成。2014年1月20日原告海天公司将高低变频器共3套安装在被告顺达公司,2014年3月10日-12日测试。双方签订的节电认定书显示,自2014年3月25日起被告每月支付给原告312780元节能分享金。被告分别于2014年4月22日、2014年5月21日、2014年6月24日、2014年7月29日、2014年10月9日向原告支付312780元;于2015年9月6日、2015年10月9日、2015年10月29日分三次共向原告支付300000元;又于2015年11月5日给原告50000元的承兑及162780元,以上共计2076680元。2015年10月20日,内丘县环保局向被告下达(2015)31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2015年11月12日邢台市环保局向被告下达(2015)37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被告随停产至今。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及庭审笔录等载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合同纠纷,主要存在以下争议焦点:一、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否应当解除;二、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的节能设备,若需返还应返还几台,是什么型号;三、被告方是否应当支付合同款,若应支付数额是多少;四、被告方是否违约,应否支付违约金。一、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否应当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虽然合同的内容有部分更改,但双方已经实际履行,故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但在履行过程中,被告方因环保部门的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导致被告方停产至今,合同的目的已无法实现,故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应当解除。二、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的节能设备,若需返还应返还几台,是什么型号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满和甲方付清全部款项之前,上述节能系统的所有权属于乙方,在合同期满,合同履行完毕后,上述设备的的所有权由乙方转交给甲方时,乙方依照有关规定转赠给甲方所有,并办理相关转增手续”,本案中,合同履行时间较短,且被告一直处于停产状态,节能设备留在被告处没有实际意义,不能实现合同双方的利益目的,故应当返还给原告。返还的数量和型号,在庭审时已经查明,分别为630KW一台、6300KW一组、220KW一台。三、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合同款,若应支付数额是多少从合同双方开始履行到被告彻底停产,一共经历了20个月,根据被告提交的用电量证据,被告满负荷生产的时间较短,生产状态时断时续,如果无论被告是否生产,均按每月312780元支付,有些显失公平。被告已经给付原告节能分享金2076680元,被告应当得到20个月的设备分享金1866185元(即20÷60×5598555)。为了平衡双方的利益,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按照公平原则,本院酌定被告再给付原告合同款200000元。四、被告方是否违约,应否支付违约金从原、被告履行合同的整体状况来看,被告的生产状况时断时续,被告在给原告部分分享金过程中,就处于半停产状态,但这种情况,被告并没有及时通知原告,存在一定的过失;原告几个月得不到分享金,对被告的生产状态应该是明知的,双方没有及时进行沟通,而是在被告彻底停产将近9个月后才进行诉讼,也有过错,双方都有违约行为,故被告不再支付违约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天津海天方圆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内丘顺达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内丘顺达重工机械有限公司风机高压变频节能改造合同能源管理合同》;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内丘县顺达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天津海天方圆节能技术有限公司返还630KW/10KV一台、6300KW/10KV一组、220KW/380V一台;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内丘县顺达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天津海天方圆节能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200000元;四、驳回原告天津海天方圆节能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754元,由被告内丘县顺达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金叶代理审判员 陈金生人民陪审员 赵彦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申福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解除合同:(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1)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1)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1)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1)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