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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24民初1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椒县支行与张军、张昌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椒县支行,张军,张昌树,王保云,葛伦祥,高礼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4民初131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椒县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全椒县吴敬梓路237号。主要负责人:胡冠利,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晓进,该行员工。被告:张军,男,197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被告:张昌树,男,197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被告:王保云,女,197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葛伦祥,男,197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被告:高礼香,女,197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椒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全椒支行)诉被告张军、张昌树、王保云、葛伦祥、高礼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全椒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晓进、被告张昌树、葛伦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军、王保云、高礼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储全椒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军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息127856.34元。利息和罚息暂算至2017年4月1日,此后至全部借款清偿日止期间的利息和罚息等,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另行计算,利随本清;2、判令张昌树、王保云、葛伦祥、高礼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5日,邮储全椒支行与张军、张昌树、王保云、葛伦祥、高礼香三联保小组成员及其配偶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自2015年4月25日至2017年4月25日期限内,单一借款人在15万元授信额度内借款,其他联保小组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7年1月1日,邮储全椒支行与张军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因经营周转向邮储全椒支行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年利率14.58%,逾期罚息利率18.954%,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月1日,张军依据邮储全椒支行的还款计划表每月还款。自2017年4月1日还款期至今,张军不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7年4月1日,张军累计归还邮储全椒支行借款本金23515.07元,利息3703.35元;尚欠邮储全椒支行借款本息合计为127856.34元(其中本金126484.93元、利息1371.41元),经多次催要不还。张昌树、葛伦祥对原告诉讼请求无异议,认可担保事实,但认为借款人张军应该出庭诉讼,并由张军首先偿还。张军、王保云、高礼香未作答辩。邮储全椒支行提交的证据:《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借据、借款支用单、还款计划表、还款记录表各一份和《小额贷款保证协议书》一份,张昌树、葛伦祥质证没有异议,经庭审审核,证据真实、内容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邮储全椒支行诉称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小额贷款保证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张军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邮储全椒支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张昌树、王保云、葛伦祥、高礼香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邮储全椒支行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椒县支行贷款本金126484.93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截至2017年4月1日利息1371.41元,自2017年4月2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4.58%计算);二、被告张昌树、王保云、葛伦祥、高礼香对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7元,减半收取1429元,由被告张军、张昌树、王保云、葛伦祥、高礼香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全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汤广远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