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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民终8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潘加梅、许从友等与于飞、江苏佳朗实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加梅,许从友,许从林,于飞,江苏佳朗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民终8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加梅(系许某之妻),1960年9月7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灌南县。上诉人(原审原告):许从友(系许某长子),1981年6月19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灌南县。上诉人(原审原告):许从林(系许某次子),1982年8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灌南县。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明,江苏灌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飞,男,1974年9月18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灌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梅玉峰,灌南县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佳朗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浦南镇新民路1号。法定代表人:朱香磊,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XX江,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潘加梅、许从友、许从林(以下简称潘加梅等三人)因与被上诉人于飞、江苏佳朗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2016)苏0724民初4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潘加梅等三人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没有查清事实,采纳了被上诉人于飞提供的虚假证人证言。本案事实是,潘加梅驾驶电动三轮车载许某在灌张店大桥南侧从东向西缓慢正常行驶过程中,被于飞雇佣的驾驶员王培操作挖掘机转动过程中刮碰,造成电动三轮车侧翻、损坏,许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许某头皮未见损伤,颅骨未见出血,颈部皮下未见出血,双眼睑球结膜未见瘀点状出血,其死亡原因是“肝癌破裂出血、失血性休克死亡”,不存在其他死亡原因竞争。许某系肝癌晚期,轻微外力即可肝肿破裂出血,自身疾病是导致破裂的主要因素,外力作用是次要因素。综上,许某的死亡是因为操作挖掘机刮碰电动三轮车造成侧翻致许某肝部破裂,失血过多死亡。证人周某能、相小龙根本不在事故现场,在一审庭审中作了虚假证言,导致法院认定电动三轮车没有减速慢行。2、一审法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予采信错误。根据2016年9月21日一审法院与交警李政的谈话笔录,尽管李政当时没有看到事故现场,但参与了该事故的后期调查,不能仅凭这一点理由就否定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3、一审判决认定中铁十局连镇铁路项目三分部立有警示标志“内有车队出入,请注意安全”与本案无关。4、于飞雇佣王培进行挖掘机作业时,既没有设立安全警示标志,也未经过相关部门许可,是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5、一审法院对对许某死亡原因的错误分析,导致错误判决。被上诉人于飞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案件事实是,答辩人的挖掘机及员工王培均受雇于佳朗公司。事发时挖掘机是按中铁十局连镇铁路三分部搅拌站指令开到作业区的,挖掘机底盘相对静止,仅驾驶台及手臂在操作转动。潘加梅开着自己改动过的电动三轮车载着患肝癌晚期的丈夫许某高速向挖掘机开过去,使三轮车所加顶棚刮到挖掘机驾驶台左后侧致电动三轮车侧翻,许某亦无外伤,但因病情原因抢救无效死亡。2、根据鉴定意见,许某病状系其本次事故死亡的主要原因力,故一审法院认定其承担本次事故责任的60%十分恰当,合情合理合法。许某如果没有肝癌或不是“伴坏死,部分破裂出血”也不可能死亡。3、中铁十局及搅拌站在张店桥头醒目处树立警示牌告诫行人与车辆。挖掘机施工的连镇铁路项目是中央批准的国家十三五规划工程,一定有相关批准文件。4、挖掘机的位置处于施工场地道路的北边缘,已尽了谨慎义务。5、交警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身是行政确认行为,在处理过程中,要求行政主体符合法律规定,行政程序要求合法。本案中交警李政未到事故现场而签名,从主体到程序违法。在被上诉人申请复核时,因上诉人起诉而中止。6、本答辩人与佳朗公司的关系将另行主张。佳朗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1、挖掘机及驾驶员不是佳朗公司雇佣,双方未形成雇佣关系2、许某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因患有疾病,其死亡与交通事故有大多关系,目前无法形成准确的结论,因此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因其自身疾病对该事故发生造成死亡的比例为60%。潘加梅等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于飞、佳朗公司共同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计304333.3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5月1日8时10分左右,于飞雇佣王培驾驶履带式挖掘机在灌张店镇居委会四组东西水泥路(张店大桥南侧)作业,操作室在转动过程中,尾部左侧与由东向西行驶由原告潘加梅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许某)顶棚右侧刮碰,造成许某受伤后经灌新中医院抢救于次日死亡、电动三轮车损坏之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许某被送至灌中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左侧顶叶硬脑膜下出血、肝癌术后复发、肝癌肺转移、腹水,花医疗费计7301.8元。2016年6月7日,灌南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委托宿迁子渊司法鉴定所对许某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该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载明:1、经检验,许某头皮未见损伤,颅骨未见骨折,颅内未见出血,颈部皮下未见出血,双眼睑球结膜未见淤点状出血,故可排除颅脑外伤及机械性窒息死亡;2、经检验,许某腹腔大网膜与肝脏粘连,肝脏左叶底面见凝血块,肝脏与膈肌及周围器粘连紧密,腹腔内见积血,约1500ml,结合案情及病理学诊断,许某系肝癌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该所于同年8月1日出具《回复函》给灌南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业务股:1、许某“肝癌破裂出血、失血性休克死亡”死因明确,不存在其他死亡原因竞争,并且许某入院时没有任何中毒症状,尸体检验亦未见任何中毒体征,故可排除中毒性死亡;2、许某系肝癌晚期,肝癌破裂与自身疾病以及外力作用均有因果关系,轻微外力即可诱发癌肿破裂出血,自身疾病是导致破裂的主要因素,外力作用是次要因素…。许某出生于1957年9月19日;系农村居民,我省2015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6257元/年。王培在未经许可情况下即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事发时,潘加梅驾驶电动三轮车的速度较快且电动三轮车的顶棚是后改装的;张店大桥东侧,中铁十局连镇铁路项目三分部立有警示标志“内有车队出入请注意安全”。此外,潘加梅等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有交通警察“宋成锐、李政”签名,但在法院与李政作谈话笔录时,其表示,在事故发生后,其并未到事故现场进行勘验。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于飞辩称,其系佳朗公司雇佣的员工,并向一审法院提供《设备租用日结算单》,但该结算单上没有佳郎公司的公章;于飞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结算单出租单位处“朱香山”系佳郎公司员工并能代表佳郎公司对外进行结算;此外,佳郎公司对于飞上述辩解意见不予认可,故对于飞提供的《设备租用日结算单》,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潘加梅等三人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的交通警察“李政”在本起事故发生后,并未到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及调查,故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于飞的雇员王培在驾驶履带式挖掘机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未经相关部门许可占道从事非交通活动;且其在操作室转动过程中未尽谨慎义务刮碰潘加梅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顶棚,致许某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具有过错,而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潘加梅等三人有权要求于飞赔偿其因亲属许某发生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于飞虽辩称,其系佳朗公司的员工,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佳朗公司不予认可,故对于飞此项辩解意见及潘加梅等三人要求佳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事发地点位于张店大桥南侧,张店大桥东边有警示标志“内有车队出入请注意安全”,而潘加梅驾车是由东向西行驶的,其未注意警示标志、仔细观察路况、减速慢行且其在电动三轮车上后焊接了顶棚,对于本起事故的发生亦具有过错。综上,一审法院认为,王培与潘加梅在本起事故中的作用基本相当。关于死亡赔偿金,一审法院认为,死亡赔偿金系指如受害人尚在世,他在未来会将获得的收入作为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所继承,是因为侵害人的行为使这种未来预期收益的财产丧失。而根据许某在灌中医院相关病历资料、一审法院调取的潘加梅在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宿迁子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回复函等,能够证实许某在事故发生时为肝癌术后复发、肝癌肺转移、腹水,病情严重,故一审法院在计算潘加梅等三人的相关损失时综合考虑许某自身疾病对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酌定许某自身疾病对于损害后果发生所占有原因力比例为60%。事故发生后,许某至医院抢救治疗,花医疗费7301.8元,有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为凭,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结合许某的出生日期、户籍性质等因素,其死亡赔偿金应为325140元、丧葬费应为30891.5元。许某因本起事故死亡,给潘加梅等三人的精神造成了严重的损害,结合事故责任人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一审法院酌定潘加梅等三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综上,潘加梅等三人损失计413333.3元,于飞应赔偿82666.66元(413333.3元×40%×50%)。综上,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作出如此如下判决:一、于飞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潘加梅等三人因亲属许某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计82666.66元。二、驳回潘加梅等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66元,减半收取2933元,由潘加梅等三人负担2136元(已交纳);由于飞负担797元,潘加梅等三人已预交,由于飞在兑现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潘加梅等三人。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播放手机视频一份(当庭播放视频),该视频主要证明事故路段的警示标志与被上诉人的作业地点无关,方位不是一致的,且距离大约在200米,该警示标志的设置不能免除于飞设立警示标志及其他防护措施的义务。被上诉人于飞质证认为,1、对视频的来源有异议,是上诉人事后找一辆三轮车拍的,不能反映原始情形,故意制造方向不一致;2、该视频不具有真实性,与实际事故发生的事实不一致,实际是上诉人的车辆是从桥东头进入的,任何人无论从哪个方向进入都应当看到该警示标志;3、挖掘机紧靠路的北侧,挖掘机的底部是不动的处于静止状态,因此该视频来源不合法,不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要求上诉人将该视频的拷贝在庭审后七内提交法庭,但其一直未提供。且该视频并非发生事故时的原始证据,被上诉人于飞亦不予认可,因此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法院确定的事故双方对本次事故承担的责任赔偿比例是否有事实依据。本院认为,依据二审期间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案二审期间争议焦点问题与一审期间双方争议相同,对于该争议问题,原审法院已经做出详细的分析与说明,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对于争议问题的处理与认定并无不当,应当予以采信。对于本案事故责任认定问题。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只是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重要证据,人民法院有权依据其他相关证据对该证据进行审核并依法确认该证据的效力。其次,潘加梅驾驶私自改装电动三轮车载人,通行地点无论是否设立了警示标志,其通行时均应确保安全,而发生事故的原因也是因为电动三轮车后焊接的顶棚被挖掘机作业操作室转动时刮碰,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基本相当并无不妥。关于许某的死亡原因力。根据宿迁子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回复函,许某“肝癌破裂出血、失血性休克死亡”死因明确,肝癌破裂与自身疾病以及外力作用均有因果关系,轻微外力即可诱发癌肿破裂出血,自身疾病是导致破裂的主要因素,外力作用是次要因素。一审法院据此酌定许某自身疾病对于损害后果发生所占原因力比例为60%亦无明显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66元,由上诉人潘加梅、许从友、许从林共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汪家元审判员  王宜东审判员  王 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程 铖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