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1刑初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蒋文明、许林波盗窃罪成新志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文明,许林波,成新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1刑初41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文明,男,1973年3月9日生于四川省遂宁市,,汉族,小学文化,在上海某厂工作,住上海市宝山区。曾因盗窃于2010年8月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阳市看守所。被告人许林波,男,1980年1月15日生于安徽省庐江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上海市宝山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阳市看守所。被告人成新志,男,1981年7月12日生于江苏省建湖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废旧物资回收站,住上海市宝山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潘叶娟,江苏维尔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诉(2017)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文明、许林波犯盗窃罪,被告人成新志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雅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文明、许林波、被告人成新志及其辩护人潘叶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期间,被告人蒋文明、许林波伙同他人,时分时合,至丹阳市丹北镇、上海市宝山区盗窃作案5起,窃得紫铜铜排、电缆线、合金铜套、铁扣件、废铁等物品,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4810元,其中被告人蒋文明参与了全部盗窃作案,被告人许林波参与盗窃作案2起,价值人民币18910元。行窃后,被告人蒋文明伙同他人3次将盗窃的紫铜铜排、电缆线销售给经营废旧物品收购的被告人成新志,被告人成新志明知系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6年12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蒋文明伙同他人从上海驾车至丹阳市丹北镇某厂,采用攀爬围墙方式,窃得该厂紫铜铜排130公斤、电缆线20余米,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940元。行窃后,被告人蒋文明伙同他人将上述物品运回上海,销售给经营废旧物品收购的被告人成新志,被告人成新志明知系犯罪所得仍以35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2.2016年12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蒋文明伙同他人从上海驾车至丹阳市丹北镇某厂,采用攀爬围墙方式,窃得该厂紫铜铜排150公斤、电缆线20余米,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740元。行窃后,被告人蒋文明伙同他人将上述物品运回上海,销售给经营废旧物品收购的被告人成新志,被告人成新志明知系犯罪所得仍以40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3.2016年12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蒋文明伙同许林波等人从上海驾车至丹阳市丹北镇某厂,采用攀爬围墙、围墙凿洞的方式,窃得该厂紫铜铜排320公斤、电缆线80余米,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5760元。行窃后,被告人蒋文明伙同他人将上述物品运回上海,销售给经营废旧物品收购的被告人成新志,被告人成新志明知系犯罪所得仍以107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4.2016年12月15日晚上,被告人蒋文明伙同许林波等人从上海驾车至丹阳市丹北镇某厂,采用攀爬围墙方式,窃得该厂精工车间锌铜套140公斤,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150元。5.2016年1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蒋文明伙同他人至上海市宝山区杨泰路某工地,采用攀爬围墙方式,窃得工地内铁扣件800个,废铁200公斤,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160元。被告人蒋文明、许林波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盗窃事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用于作案的浙B×××××五菱面包车一辆。2017年3月17日,被告人成新志至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明知系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的事实,并退出赃款29550元,此款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了被害单位。以上事实,由被害单位员工朱某1、朱某2、杨某、沈某的陈述,证人王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蒋文明、许林波辨认盗窃及销赃地点的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蒋文明辨认同案犯的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蒋文明辨认被告人成新志的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成新志辨认被告人蒋文明的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监控截图,丹阳市价格认定分局出具的关于赃物的价格认定意见,丹阳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4)宝刑初第1643号刑事判决书,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侦破经过,被告人蒋文明、许林波、成新志的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蒋文明、许林波、成新志当庭也分别对其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作了供述,该供述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文明、许林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均应予以刑罚处罚。被告人成新志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丹阳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文明、许林波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成新志案发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成新志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三被告人具体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文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0日起至2018年8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许林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2017年12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成新志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预缴)。四、现暂扣于公安机关的浙B×××××五菱面包车一辆予以追缴;被告人蒋文明、许林波尚未退出的赃物继续予以追缴,或折价人民币5310元退赔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克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路珍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