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22民初2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高先金、高亚云等与民权县华通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先金,高亚云,高威龙,韩廷店,王美英,民权县华通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刘书生,郑州市亚欧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2民初2387号原告:高先金,男,1963年1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系韩素真丈夫。原告:高亚云,女,1987年8月1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韩素真女儿。原告:高威龙,男,1992年3月9日,汉族,住址同上,系韩素真儿子。原告:韩廷店,男,1942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系韩素真父亲。原告:王美英,女,1942年2月2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韩素真母亲。五原告委托代理人:贾谊,系太和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民权县华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人和镇和谐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21674140368X。负责人:赵运城,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南京路金世纪广场西侧第A幢A单元二层A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786208611X(1-1)。负责人:李占富,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刘书生,男,1971年5月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豫A×××××(豫AU9**挂)车辆驾驶员。被告:郑州市亚欧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十八里河镇小刘村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962984923(1-1)。法定代表人:王建涛,系该公司经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董孝毛,系安徽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5、16层及东配楼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67243879X(1-1)。法定代表人:张国勇,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向阳路曙光写字楼东北厅临街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169215427XR。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欣刚,系河南瑾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先金、高亚云、高威龙、韩廷店、王美英与被告民权县华通运输有限公司(简称“运输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简称“华安公司”)、刘书生、郑州市亚欧物流有限公司(简称“物流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简称“人寿郑州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县支公司(简称“人寿新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先金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贾谊、被告刘书生与物流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董孝毛、被告人寿郑州支公司与人寿新乡支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欣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运输公司、被告华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79003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3日7时36分,陈海驾驶粤U××××ד安凯”牌大型普通客车,沿宁路高速自东向西行驶至上行线277KM+800M处(蒙城段)从高速公路快车道超过在高速公路行车道“王现成”驾驶的“运输公司”所有的在“华安公司”投保有强制险和商业险的豫N×××××(豫NX9**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变更到高速公路行车道追尾撞上“刘书生”驾驶的“物流公司”所有的在“人寿新乡支公司”投保有强制险和商业险的豫A×××××(豫AU9**挂)“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随后,“刘书生”驾驶的豫N×××××(豫NX9**挂)“解放”牌半挂牵引车前行撞上“陈海”驾驶的粤U××××ד安凯”牌大型普通客车,造成粤U×××××”安凯“牌驾驶陈海乘车人原告亲属韩素真等人死亡其他乘车人受伤,豫N×××××(豫NX9**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司乘人员死、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亳州市交警支队高速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现成、刘书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亲属韩素真等其他人员无责任。原告亲属韩素真自2012年3月始在广东省汕头市向日葵针织实业有限公司工作,与该单位签订有劳动合同,月工资达到4900元左右,因此,其死亡赔偿金应以广东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韩素真有弟兄姐妹五人,其父韩廷店,母亲王美英年事已高,××,其赡养费应在赔偿之列。原告亲属韩素真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失去亲人,原告倍感痛苦,要求精神赔偿金7万元,并优先从强制险中支付,其他损失本案被告应依法律规定进行赔偿。被告刘书生与被告物流公司辩称:一、本次事故刘书生负次要责任。二、事故车辆在被告二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交强险应留出其他伤者的份额。三、原告的一些诉求计算不合适。四、原告的损失应按照安徽省农村标准进行赔偿。被告人寿郑州支公司与被告人寿新乡支公司辩称:若原告能够证明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保险,若该车辆审验合格,营运证合法有效,驾驶人经被保险人同意,且驾驶服务资格证件齐备,在没有免赔拒赔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依据保险合同,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二、原告诉求部分不合理。商业险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其他费用在质证中予以质证。三、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依据保险合同我公司不承担。原告应该按照安徽省农村标准进行赔偿计算。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3日7时36分,陈海驾驶粤U××××ד安凯”牌大型普通客车,沿宁路高速自东向西行驶至上行线277KM+800M处从高速公路快车道超过在高速公路行车道王现成驾驶的豫N×××××(豫NX9**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变更到高速公路行车道追尾撞上刘书生驾驶豫A×××××(豫AU9**挂)“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随后,刘书生驾驶的豫N×××××(豫NX9**挂)“解放”牌半挂牵引车前行撞上“陈海”驾驶的粤U××××ד安凯”牌大型普通客车,发生致粤U×××××”安凯“牌驾驶陈海、乘车人即原告亲属韩素真等人死亡、其他乘车人受伤,豫N×××××(豫NX9**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司乘人员死、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亳州市交警支队高速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现成、刘书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韩素真等其他人员无责任。豫N×××××(豫NX9**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运输公司名下,在华安公司投保有强制险和商业险。豫A×××××(豫AU9**挂)“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物流公司名下,该车在人寿新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人寿郑州支公司投保了100万元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利辛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7)民初1330号民事判决书,其中判决华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5000元,判决人寿郑州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05617.03元。另查明,韩素真自2012年3月始在广东省汕头市向日葵针织实业有限公司工作并在广东生活,与公司签有劳动合同。韩素真兄弟姐妹共五人,其父亲韩廷店、母亲王美英均已75周岁,需要赡养。原告损失计算如下:1、丧葬费:27569.5元,2、死亡赔偿金34757元/年×20年=695140元,3、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0元,4、被抚养人(原告父母)生活费:10287元/年×(5+5)年÷5=20574元,合计793283.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事故责任认定书、村委会证明、营业执照、公司证明、劳动合同、工资单、驾驶证、行驶证、投保单、尸体勘察笔录、火化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陈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现成、刘书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王现成、刘书生宜各按15%的比例赔偿各原告的损失。因王现成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刘书生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故各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因本事故造成四人死亡,多人受伤,故应为其他人预留交强险份额。各原告损失共计793283.5元,由华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5000元,由人寿新乡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5000元,其余损失743283.5元应由人寿郑州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743283.5×15%=111492.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至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高先金、高亚云、高威龙、韩廷店、王美英支付赔偿款25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高先金、高亚云、高威龙、韩廷店、王美英支付赔偿款25000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高先金、高亚云、高威龙、韩廷店、王美英支付赔偿款111492.52元。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刘书生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