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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28民初8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范晓帅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晓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8民初827号原告:范晓帅,女,198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淑艳,河北刘爱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68号1号楼平安保险大厦9、18层。法定代表人:王建涛,经理。原告范晓帅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范晓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淑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晓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共计208614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2日6时20分许,冯学通驾驶原告所有的豫A×××××号小型轿车沿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沿阜兴大街由南向北行驶的由周建利驾驶的冀J×××××、冀JGJ**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后,冀J×××××、冀JGJ**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失控后与王才停放在路边的叉车相撞,造成城乡规划建设局护栏、立杆观赏石及三车损坏,冯学通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阜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查,作出131128201700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学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建利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才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所有的车辆经有关机构估损,车辆估损金额为289120元,原告为施救车辆花去拖车施救费2200元,原告所有的豫A×××××号小型轿车共计损失291320元。另花去公估费8700元。2016年6月20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豫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为一年,自2016年8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24时止,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2日6时20分许,河北省泊头市交河镇韩庄村村民冯学通根据原告范晓帅安排,驾驶范晓帅所有的豫A×××××号小型客车外出处理事务。沿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与沿阜兴大街由南向北行驶的由河北省献县藏桥乡朱高坦村周建利驾驶的冀J×××××、冀JGJ**挂汽车列车相撞,冀J×××××、冀JGJ**挂汽车列车失控后与阜城县阜城镇甜水庄王才停放在路边的叉车相撞,造成城乡规划建设局护栏、立杆观赏石及三车损坏、冯学通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2月10日,阜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1128201700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学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建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才无责任。原告范晓帅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为:1、豫A×××××车辆损失289120元;2、公估费8700元;3、拖车施救费2200元,共计300020元。查明:豫A×××××号小型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一份,保险金额为366000元,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范晓帅已按损失数额的30%取得事故对方的赔偿。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吊拖费发票、公估费发票、公估报告、冯学通声明及照片、行驶证、驾驶证、身份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冯学通驾驶原告范晓帅所有的豫A×××××号小型客车与周建利驾驶的冀J×××××、冀JGJ**挂汽车列车相撞,造成城乡规划建设局护栏、立杆观赏石及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阜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学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建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才无责任。本院酌定冯学通承担70%的责任,周建利承担30%的责任。原告范晓帅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豫A×××××号小型客车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66000元,现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而受到的经济损失,拒不赔偿,显属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范晓帅损失208614元{(30002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数额2000元)×70%=20861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给原告范晓帅保险赔偿金2086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0元,减半收取计221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仲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召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