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1民初6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叶贺琦与张润球、温见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贺琦,张润球,温见娣,张锦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6532号原告叶贺琦,男,197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委托代理人陈葆森,系广东仁之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润球,男,195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被告温见娣,女,1961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被告张锦宏,男,197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龙川县,原告叶贺琦诉被告张润球、温见娣、张锦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葆森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润球、温见娣立即偿还原告借款800000元及利息182000元(利息为每月16000元,从2014年11月暂计至起诉之日为432000元,扣除被告张润球已偿还的250000元,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82000元,实际计至实际清偿之日);2、被告张锦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张润球是朋友关系,被告温见娣是被告张润球的妻子。被告张润球从2011年开始,因周转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转账形式分多次将共计800000元借款交付被告张润球,两被告出具了借据给原告。因两被告一直无法在约定的还款期内还清借款,两被告多次与原告约定延后还款期,并多次重新出具借据。后因到期仍无法偿还,被告张润球、张锦宏于2016年6月30日出具还款计划书给原告,约定分期还款,每月利息为16000元,第一期于2016年8月30日还款10万元,后每月30日还款10万元至还清该50万元本息,被告张锦宏对还款计划书中约定还款的50万元本息以及剩余未还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仅在2016年9月支付了10万元,2016年10月支付了10万元,2016年11月支付了5万元,之后便称无力还款,至今对此置之不理。被告张润球、温见娣、张锦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主张被告张润球自2011年起向其借款,截至2014年11月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支付方式共借款给被告张润球800000元,约定借款期从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12月31日,并提交借据2张(复印件,其中2014年11月6日的借款金额为800000元的借据借款人处有“张润球、温见娣”签名及捺印,原告称因后来被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书,故该借据原件就交回被告了)、3张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佐证。原告称因被告张润球未能按期还款,在2016年6月30日,被告张润球、张锦宏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还款人为张润球、温见娣,内容显示“2014年11月6日还款人向原告借款8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约定2015年12月31日还款,每月利息为16000元,现由于还款人经济困难,提出如下还款计划:1、2016年8月30日还款人向原告还款100000元,……直至2016年12月30日将借款中的500000元本息还清,剩余本息在2016年12月30日后继续履行。如到期未还该500000元或未还完,则每日按未还总借款本息的千分之五计付违约金,直至还款之日止;2、保证人张锦宏为还款人提供保证,保证人张锦宏同意承担的保证范围为还款人所借的款项,包括该还款计划书中约定还款的500000元以及剩余未还款项;保证金额为还款人借款的本息、罚息、违约金等;保证人张锦宏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张锦宏承担保证的期间为主借款到期之日起的两年内”,还款人处签有“张润球”并捺印,保证人处签有“张锦宏”并捺印。原告称双方一直约定利息按月息2%计算,被告张润球按期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从2014年12月开始拖欠利息,签订还款计划书后,被告张润球于2016年9月5日支付30000元,2016年10月10日支付100000元,2016年10月12日支付30000元,2016年10月18日支付40000元,2016年12月6日支付50000元,本案起诉后,被告张锦宏于2017年4月5日支付了100000元,原告表示起诉后被告张锦宏支付的该100000元应用于抵扣利息。另查,被告张润球与被告温见娣于1984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三被告自行承担。关于借款本金。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借据2张(复印件)、银行业务回单及还款计划书的原件予以佐证,还款计划书有被告张润球签名及捺印,上述证据内容能相互印证,三被告对此未提出抗辩,亦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被告张润球向原告借款800000元的事实。关于利息。原被告约定月息为16000元,未超过年利率24%,本院对此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张润球从2014年12月开始拖欠利息,故利息以8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9月27日,按月息2%计算为350400元,结合原告的主张,被告张润球、张锦宏自2016年9月5日起至2017年4月5日共支付35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被告的上述还款应先用于抵扣利息,故截至2016年9月27日,被告张润球应向原告支付利息400元,自2016年9月28日起,被告张润球应以80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关于被告温见娣的责任。案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张润球明确约定上述债务为个人债务,且被告温见娣在2014年11月6日的借据上作为借款人签名并捺印,因此上述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温见娣应对上述借款及其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关于被告张锦宏的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锦宏作为保证人在案涉还款计划书中签字和捺印,应认定其自愿为案涉还款计划书中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行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原告在担保期限内诉至法院,依法应认定有效。故,被告张锦宏对偿还8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润球、温见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叶贺琦偿还借款800000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9月27日为400元;自2016年9月28日起,以80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张锦宏对第一判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叶贺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693元,被告张润球、温见娣、张锦宏共同负担61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惠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海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