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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03民初18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湖州南浔浔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施志坚、丁新凤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南浔浔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施志坚,丁新凤,湖州市练市汇盛鞋业有限公司,施会良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03民初1859号原告:湖州南浔浔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南浔镇泰安路439号。法定代表人:周志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强,男,该公司职员。被告:施志坚,男,196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南浔区。被告:丁新凤,女,1964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吴兴区。被告:湖州市练市汇盛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南浔区练市镇李家兜村姬家兜10号。法定代表人:施会良。被告:施会良,男,197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南浔区。原告湖州南浔浔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浔商贷款公司)为与被告施志坚、丁新凤、湖州市练市汇盛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练市汇盛公司)、施会良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起诉,原告诉请:1、被告施志坚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9576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5月3日,应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被告丁新凤对被告施志坚的上述债务承担还款责任;2、被告练市汇盛公司、施会良对被告施志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浔商贷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强、被告施志坚、练市汇盛公司、施会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新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施志坚、练市汇盛公司及案外人姬新荣共同签订了编号为湖浔浔商最高保借字第201605260001号《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出借给被告施志坚500000元,合同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11月25日止,实际放款日期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6.8‰,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被告练市汇盛公司及案外人姬新荣自愿为被告施志坚的债务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施志坚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30%的罚息或违约金等;当日,被告丁新凤向原告出具了《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承诺对被告施志坚与原告实际形成的债务(包括债务本金、利息或手续费、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和一切合理费用),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时被告施会良亦向原告出具了《保证函》一份,承诺同意为原告与被告施志坚在2016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11月25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500000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6年5月26日原告出借给被告施志坚500000元,借款期届满后,因被告施志坚对借款本金和应支付借款利息却未按约履行,被告丁新凤未履行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练市汇盛公司、施会良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以致纠纷成讼。另查明,被告施志坚结欠原告借款利息应为95760元(按月利率16.8‰计,计算时间暂从2016年5月26日起计算至2017年5月3日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编号为湖浔浔商最高保借字第201605260001号《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保证函》、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志坚、丁新月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湖州南浔浔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95760元(利息按月利率16.8‰计,暂从2016年5月26日计算至2017年5月3日止,从2017年5月4日起应计算至主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湖州市练市汇盛鞋业有限公司、施会良对被告施志坚的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湖州市练市汇盛鞋业有限公司、施会良承担本案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施志坚、丁新凤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58元,减半收取计4879元,由被告施志坚、丁新凤、湖州市练市汇盛鞋业有限公司、施会良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凯霖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沈 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