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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24民初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刘丽苹与李修元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丽苹,李修元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4民初322号原告:刘丽苹,女,汉族,农民,原住方正县宝兴乡胜利村,现住日本国。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显峰(系刘丽苹弟弟),男,1978年10月0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方正县宝兴乡胜利村。被告:李修元,男,196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方正县。原告刘丽苹与被告李修元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2月0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丽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被告婚生女儿李美娜由原告抚养至具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事实和理由:2004年6月份,原、被告在北京打工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自2005年4月开始,原、被告在方正县宝兴乡胜利村未办理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06年4月26日,原、被告双方共同生育一名女孩,取名李美娜。2006年6月开始,被告与原告分开,被告离开方正县后,下落不明,原告独自抚养非婚生子女李美娜至今。因被告拒不履行抚养义务,故诉至法院。李修元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刘丽苹举示的证据如下:证据A1.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拟证明:原、被告非婚生女于2006年04月26日出生。证据A2.方正县宝兴乡胜利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方正县宝兴乡胜利村刘丽苹:性别:女,出生于:1975年4月11日,身份证号:XXXXXX.刘丽与北京市大兴区户籍李修元:性别:男,出生于1962年10月13日,身份证号:XXXXXX。两人于2006年4月26日未婚生育女儿李美娜。李修元在我村居住一年多的时间,自2006年6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李美娜由其母亲刘丽苹抚养至今,情况属实。2017年2月6日”。拟证明:李修元于2006年6月离家出走,至今不落不明,原、被告所生女李美娜一直由原告抚养。李修元未向本院举示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因李修元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刘丽苹举示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刘丽苹举示的证据证实内容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04年6月份,刘丽苹与李修元在北京打工相识,自2005年4月开始,刘丽苹与李修元在方正县宝兴乡胜利村未办理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06年4月26日,二人生育一名女孩李美娜。2006年6月,李修元离家出走,与刘丽苹分居至今,刘丽苹独自抚养非婚生子女李美娜至今。现刘丽苹诉至法院,要求由其抚养非婚生女儿李美娜,至该女具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现因李修元离家出走,无法抚养所生女李美娜,李美娜可由刘丽苹抚养。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刘丽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丽苹与被告李修元所生女李美娜由原告刘丽苹抚养,直至该女能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刘丽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孝智人民陪审员  张秀梅人民陪审员  井绪颖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云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