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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34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闫俊锁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俊锁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34刑初5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俊锁,男,194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出生于河北省清河县,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本村,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31日被河北省清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被河北省清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北省清河县看守所。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7)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俊锁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艳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俊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1日8时许,在清河县贾二庄村,被告人闫俊锁与李某1(别名李某3)因宅基地纠纷发生矛盾,被告人闫俊锁用“洋镐”将李某1砍伤。经清河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李某1的颅脑损伤构成重伤二级,面部创口、颧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在审理阶段,在本院的主持调解下,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人闫俊锁赔偿李某1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0,000元(其中,在侦查阶段已经赔偿了20,000元,在审理阶段赔偿130,000元),李某1接受被告人闫俊锁的赔偿款后不再向被告人闫俊锁主张任何权利,被告人闫俊锁向李某1表示真诚道歉,李某1对被告人闫俊锁的行为给于谅解。上述调解情况由本院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实质性异议,并有书证清河县公安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作案工具照片、谅解书、收条、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等,证人李某2、袁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清河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俊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俊锁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闫俊锁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闫俊锁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的危险,考虑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俊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金排审 判 员  刘 智人民陪审员  武东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倪晓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