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29民初7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冯勋远与谷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勋远,谷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9民初700号原告:冯勋远,男,198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韩道行,嘉祥皓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谷蕊,男,198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原告冯勋远与被告谷家闵、谷蕊、胡淑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勋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道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谷家闵、胡淑华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勋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共同偿还货款4813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嘉祥县西关市场经销鸡蛋批发业务。三被告合伙经营为嘉祥四中等学校学生配餐业务。三被告在经营配餐中需要鸡蛋,被告谷家闵找到原告,让原告为其送货。自2015年初,原告开始为被告送货,当时约定货到付款,但原告送货后,被告并未完全按照约定付款,被告除给付部分货款外,未付的由被告及被告的工作人员向原告出具了收货条,至今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813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为此,原告根据法律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被告谷家闵、谷蕊、胡淑华均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提交1号证据2015年11月1日三被告的工作人员谷家梅为原告出具的证明,证明截止至2015年11月1日三被告欠原告鸡蛋款11936元。供货日期为2015年5月17日至6月8日。提交2号证据被告谷蕊为原告出具的收货单复印件一份,当时原件被告谷蕊已收回。并在单据上证明原始单据已上交给三被告。证明原告于2016年2月23日为被告送鸡蛋货款2960元。2016年2月29日送鸡蛋款是3588元。2016年3月6日送鸡蛋款2960元。被告在备注部分已注明该款未交付。提交3号证据2016年9月20日原告的工作人员贾垂山为原告出具的收到货物的收据,该货款是2015年12月份原告为被告送的货物,于2016年9月20日进行结算,欠原告货款13790元。提交4号证据2016年9月20日原告的工作人员贾垂山为原告出具的收到货物的收据,该货款是2016年1月3日至1月18日原告为被告送的货物,于2016年9月20日进行结算,欠原告货款12896元。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综合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冯勋远从事鸡蛋销售经营。原告冯勋远多次向被告谷蕊所在的中央厨房供应鸡蛋,2015年5月17日至6月8日,原告向中央厨房供应鸡蛋11936元,2015年11月1日谷家梅向原告出具证明,证明收到原告供应的鸡蛋的货款数额为11936元;2016年2月27日、2月29日、3月6日原告三次向被告供应鸡蛋,被告谷蕊向原告出具2016年上学期账目明细,载明原告供应鸡蛋欠款未支付,欠款数额9508元,原始单据已上交;2016年9月20日贾垂山与原告核算,2015年12月14日至12月28日,中央厨房购买原告鸡蛋单据5张,合计人民币13790元,所附单据均有被告谷蕊的签名。同日,贾垂山又与原告核算,2016年1月3日至1月26日,中央厨房购买原告鸡蛋单据7张,合计人民币12896元,所附单据亦均有被告谷蕊的签名。上述欠款合计48130元,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谷蕊所在的中央厨房供应鸡蛋,没有证据证明中央厨房是被告谷蕊与谷家闵、胡淑华合伙经营。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被告谷蕊的签名,原告与被告谷蕊之间成立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撤回对被告谷家闵、胡淑华的诉讼,不损害第三人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谷家梅向原告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其与谷蕊是什么关系,其证明所载明的鸡蛋款11936元,原告要求被告谷蕊予以偿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谷蕊偿还由其签名所欠鸡蛋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谷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举证的权利,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谷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原告冯勋远鸡蛋款36194元。驳回原告冯勋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冯勋远负担295元,被告谷蕊705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狄邦全人民陪审员 聂新辉人民陪审员 曾慧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苓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