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802民初1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原告XX与被告承德鹏跃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承德鹏跃电器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02民初1365号原告XX,男,汉族,住双桥区狮子沟。委托代理人曹德利,男,承德市双桥区。被告承德鹏跃电器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波,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苏楠,河北华川律师事务所宽城满族自治县分所律师。原告XX与被告承德鹏跃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德利,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苏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年休假和法定假日)35300.00元(2004年至2016年)。二、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5000.00元。三、要求被告补缴原告自2004年至2008年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四、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一个月工资375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05年3月29日到被告处工作,做库工等工作。自原告参加工作以来节假日没有休息过,而且每天工作时间均超过8小时,但被告并未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加班工资,同时未休过年休假,法定假日也不让休,被告并未按法律规定支付加班工资。2016年9月29日,被告以公司改制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加班工资,并缴三险,给付经济补偿金等,但被告不给付,原告依法向双桥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但仲裁委员会裁决不支持原告请求。故原告依据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被告辩称,被告公司的成立时间为2013年12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已全额支付原告工资,为原告全额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在工作期间不存在加班,因被告改制,原告自愿与第三方建立新的劳动关系,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承德鹏跃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企业登记表。2、承德峻鹏电器有限公司企业登记表。3、XX社保缴纳明细。4、通话录音。被告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与承德华通五交化大楼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表、考勤表。2、被告工资发放表。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提出下列质证意见:对1号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被告自成立后不欠缴费用。4号证据不认可,不具备合法性。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原告和新单位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仍然对原告承担着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法定义务,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本院审核认定,原告提交的1、2、3号证据和被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原告的4号证据内容不清,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具有证据效力。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承德鹏跃电器销售有限公司的成立时间为2013年12月,原告在被告处从事库工工作,月工资3750元,被告支付原告的工资和社会保险至2016年5月,后被告公司改制,被告提出将原告的劳动合同和社会保险转至承德华通五交化大楼有限责任公司的意见后,原告同意并和承德华通五交化大楼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领取工资,承德华通五交化大楼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申请仲裁,承德市双桥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驳回原告诉请。本院认为,自2013年12月起,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称2013年前和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承德峻鹏电器有限公司或者之前的承德德佳电器公司均只是更名,应由被告承担用工主体的权利义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的加班工资没有提供加班的基本事实,依据不足。原告在被告的要求下和新的单位建立新的劳动关系,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了原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的2002年至2008年的社会保险应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征缴,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敏& # xB;人民陪审员 尹晓一人民陪审员 马   彦   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曲      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