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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民申1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乔春燕侵权责任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乔春燕,北京金隅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民申125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乔春燕,女,197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爱莲(乔春燕之母),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鸿,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金隅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白家庄东里一号。法定代表人:张晓兵,总经理。再审申请人乔春燕因与被申请人北京金隅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隅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民终130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乔春燕申请再审称,(一)我要求金隅公司予以补偿依据充分。我的主张具有事实依据。我为证明涉案房屋系金隅公司拆迁,在一审中已经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房屋拆迁许可证》复印件,金隅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该证据能够足以证明涉案房屋属于金隅公司的拆迁范围,足以证明涉案房屋系拆迁。金隅公司虽然辩称涉案房屋系北京市西郊砂石厂内部自行腾退,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因此,其主张不能成立。二审法院认为我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显属枉法裁判。我的主张具有法律依据。因公房的承租权具有准物权性质,我对涉案房屋享有的居住权属于用益物权。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以及《北京市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我要求金隅公司予以补偿具有法律依据;(二)我在一审中书面申请一审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并责令金隅公司提交书证,但一审法院没有调取、没有责令金隅公司提交。综上所述,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二审法院认为乔春燕以侵权责任纠纷为由起诉要求金隅公司给付拆迁利益,但未能提供金隅公司作为侵权人的证据,因此裁定驳回乔春燕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处理并无不当。乔春燕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乔春燕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乔春燕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段春梅审判员  肖 菲审判员  朱海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常雨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