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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5民初55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任某与巩义市某公司、河南省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巩义市某公司,河南省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05民初5587号原告任某。被告巩义市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贺某。被告河南省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原告任某诉被告巩义市某公司、河南省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一份编号为HNSG2014字第202310号《融资担保协议书》。协议载明: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65万元整,借款期限十二个月,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1.8%,按月付息,被告对被告公司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方应严格恪守合同约定,一方发生违约时,应向守约方支付借款本金10%的违约金,同时公司还向原告出具有《借据》、《收据》、《还款计划书》各一份,也向原告出具了《担保承诺函》。借款后被告公司支付了十个月的利息就因资金紧张停止付息,借款到期后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返还原告本金,也未尽连带保证责任。从停止付息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至今未归还分文。综上,原告对被告公司享有的债权及对上述债务有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清楚,二被告有依法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二被告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息,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5万元及10%违约金6.5万元,共计71.5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经审查,被告河南省某公司因涉嫌集资诈骗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案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任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475元,退还原告任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珂人民陪审员  杨玉汶人民陪审员  周海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乔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