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民终9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林西县大井镇大川村第四村民小组与林西县大井镇大川村民委员会、张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西县大井镇大川村第四村民小组,林西县大井镇大川村民委员会,张某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民终9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西县大井镇大川村第四村民小组。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林西县大井镇大川村。负责人:刘秀霞,系村民小组组长。诉讼代表人:雷某,男,1966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林西县大井镇大川村*组。诉讼代表人:杜某,男,197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林西县大井镇大川村*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林西县林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西县大井镇大川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林西县大井镇大川村。法定代表人:李某,系村委会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1969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林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内蒙古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西县大井镇大川村第四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大川村四组)因与被上诉人林西县大井镇大川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川村委会)、张某确认合同无效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林西县人民法院(2016)内0424民初28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川村四组上诉请求:1、撤销林西县人民法院(2016)内0424民初第287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04年上诉人对所属本村民组林地40亩以4000元为基价进行拍卖,因客观原因,当时流拍。后来上诉人得知这40亩林地由大川村委会按拍卖时4000元的价格承包给了张某,大川村委会发包时尽管未再进行公开拍卖,但基于该40亩与4000元承包价格基本相符,所以上诉人对该40亩林地的发包予以认可。然而,张某在治理过程中,无限扩大使用面积,对此,上诉人多次予以制止无果。直至2015年张某才拿出一份签署日期为2004年3月1日的《”五荒”使用权拍卖合同》,上诉人才知该合同由40亩变成了220亩。但其中的180亩未召开村两委及村民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未进行公示,违反村民民主议定原则,且该合同的签订与”收据”前后矛盾不合常理。所以,上诉人有理由相信,此合同系张某利用其哥哥张玉岭在村委会担任会计职务,且持有村委会公章的便利,采取恶意串通、隐瞒欺诈的手段,擅自处分了上诉人林地180亩,这一行为损害了村民的集体利益。况且,按当时政府五荒拍卖政策的相关要求,对于五荒使用权拍卖合同应同时进行公证,而该合同不但未进行公证,而且仅张某持有一份,其他单位包括村委会没有任何的备份。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举证责任分配不当。3、合同处分的土地是大川村四组的,村委会无权处分涉案土地。大川村委会未作答辩。张某辩称:原判正确。大川村四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确认大川村委会与张某于2004年3月1日签订的《五荒使用权拍卖合同》部分无效,张某退还非法占用土地180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系林西县大井镇大川村第四村民小组村民。2004年3月1日,大川村委会与张某签订了《五荒使用权拍卖合同》,合同约定:一、将石头山南荒山220亩拍卖给张某使用,其四至为(东至文武树边界,北至八队树边界和石头山南边,西至五队地头当中有道,南至文武边界和大川三村边界);二、张某对上述”五荒”有使用权、经营管理权和开展治理权;三、使用期限为30年,从2004年3月1日起至2034年3月1日止;四、拍卖价格合计为人民币4000元。另查明,林西县大川乡大川村民委员会现已更名为林西县大井镇大川村民委员会。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其提出的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大川村四组对于张某方所签订的《五荒使用拍卖合同》中记载的220亩中40亩的效力予以认可,对于其中180亩的效力不予认可,并要求确认关于180亩的《五荒使用拍卖合同》属于合同中的无效部分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是本案中张某方签订的《五荒使用拍卖合同》系一次形成,而且大川村委会具有合同签订的主体资格,同时合同中明确约定拍卖亩数为220亩。另外,大川村四组不能明确说明180亩与40亩之间的位置及权属关系,亦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张某方所签订的同一合同中关于180亩五荒拍卖合同无效的情形。因此该院对于大川村四组的诉讼主张无法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林西县大井镇大川村第四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大川村四组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人穆某、刘某出庭作证的证言。意在证明只承包给张某40亩,不是220亩。张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人是四组村民,与诉讼标的有直接利害关系,不具有证人资格,且说明的不是事实,地就是220亩。因证人系大川村四组村民,本院对上述证人证言不予采信。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涉案地块的土地大川村四组认可其曾委托大川村委会对外发包。现其主张当时只委托发包40亩,对180亩部分并未委托发包,但大川村四组不能明确说明180亩与40亩之间的权属关系,亦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张某方所签订的同一合同中关于180亩五荒拍卖合同无效的情形。大川村四组主张涉案合同中的180亩违反民主议定原则,程序违法。大川村委会作为基层自治组织,有责任和义务管理好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和其他财产。其与张某签订合同时,应保证对内已经过了完整的民主议定程序,这是其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应负担的缔约义务,且大川村委会发包涉案土地的行为系受大川村四组委托实施。现大川村四组以未经民主议定程序为由主张与张某签订的合同无效,明显是将没有尽到的缔约义务可能造成的法律后果让对方来承担。另外,涉案土地自合同签订后一直由张某管理经营。故大川村四组以涉案合同违反民主议定原则为由主张无效,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二审邮寄送达费60元,由上诉人、二被上诉人各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苏力德审判员 徐书文审判员 张国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沈志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