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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民辖终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洪宵波与江苏荣耀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荣耀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洪宵波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8民辖终1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荣耀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凌毅,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洪宵波。上诉人江苏荣耀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洪宵波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苏0891民初54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江苏荣耀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上诉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早于2015年年底便已移至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2号,故依据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本案应该移送至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宵洪波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系因履行2015年3月4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而引发的纠纷,因此被上诉人可以选择向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选择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双方合同的履行地点在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属于一审法院管辖范围。综上,上诉人江苏荣耀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许玉虎审 判 员  蒋其举代理审判员  黄春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