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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行终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165铭创(江苏)幕墙新材料有限公司与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铭创(江苏)幕墙新材料有限公司,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王井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苏04行终1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铭创(江苏)幕墙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青洋北路101号3号楼201-207室。法定代表人黄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建,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闫显红,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龙城大道1280号。法定代表人陈志良,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朱赟,该局干部。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井义,男,1958年3月9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滨海县。委托代理人刘雄峰,常州市武进区横山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铭创(江苏)幕墙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王井义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7)苏0411行初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王井义为铭创公司员工。2016年3月29日上午9:00左右,王井义在铭创公司工作时被倒下的铝合金板压伤。2016年4月26日,经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胸骨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2016年8月11日,王井义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同日市人社局予以受理,并向铭创公司发送举证通知书,举证期内铭创公司未向市人社局提交书面材料和证据。2016年9月26日,市人社局经调查作出常人社工认字[2016]第20502号认定工伤认定书,认定王井义的受伤构成工伤,并予以送达。铭创公司不服,于2017年2月4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撤销上述认定工伤决定。原审法院认为,市人社局依法具有对辖区内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市人社局在收到申请后予以受理,依职权调查作出工伤认定并送达,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关于王井义的受伤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王井义系铭创公司员工,其在为铭创公司工作时被倒下的铝合金板压伤的事实,王井义的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铭创公司的诉辩意见不予采纳,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遂判决:驳回铭创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铭创公司负担。上诉人铭创公司上诉称,市人社局认定王井义的受伤为工伤缺乏事实依据,所谓的证人刘某与铭创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本无法证明王井义在上诉人处工作且受伤,其证言没有证明效力。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撤销原审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被上诉人王井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书所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市人社局作为常州市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该行政区域的工伤保险工作,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具有作出本案认定工伤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根据市人社局提供的铭创公司向王井义发放工资清单、王井义的病历资料,以及市人社局向王井义、刘某所作的调查,可以证明王井义与铭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王井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铭创公司的上诉理由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佐证,铭创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驳回铭创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铭创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正才审判员  翟 翔审判员  杨 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丁 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