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民辖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原告新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晓维、吴红桃、孙波、蔡迎春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新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晓维,吴红桃,孙波,蔡迎春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8民辖25号原告:新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新绛县。法定代表人:张武奎,理事长。被告:杨晓维,男,197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新绛县横桥乡人。被告:吴红桃,女,197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新绛县横桥乡人。被告:孙波,男,1979年4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新绛县龙兴镇。被告:蔡迎春,女,198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新绛县龙兴镇。原告新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晓维、吴红桃、孙波、蔡迎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新绛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原告新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12月4,被告杨晓维从原告处贷款25万元,对贷款期限、贷款用途、利率等做了约定。被告吴红桃、孙波、蔡迎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止2016年11月3日,被告杨晓维欠贷款本金234620.75元及利息久拖不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杨晓维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34620.75元及至还清之日的利息;其余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新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被告孙波系新绛县人民法院正式干警为由,申请新绛县人民法院回避。新绛县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新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将案件报请本院指定管辖。本院认为,原告新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被告孙波系新绛县人民法院正式干警为由,申请该院回避,符合法律规定。为确保案件公平、公正审理,避免当事人产生合理的怀疑,本案应指定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稷山县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长 李 梅 珍审判员 令狐文萍审判员 陶 佩 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苏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