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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29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徐兰芳诉房绍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兰芳,房绍烈,张龙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29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兰芳,女,1962年6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波(系上诉人女婿),住同上诉人徐兰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房绍烈,男,1970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德荣,男,上海市浦东新区上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龙兴,男,1961年7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诉人徐兰芳因与被上诉人房绍烈、张龙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29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徐兰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徐兰芳就涉案借款本息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本案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徐兰芳在本笔借款发生前后有银行存款且有稳定的房租收入每年数十万元,其本人及家庭生活根本不需要借款;在以张龙兴为被告的姚翠玉、林莉、屠关全、孟庆昌等民间借贷案件中,差不多金额,甚至更少的金额均通过转账交付,房绍烈却声称现金交付,既不符合常理,又不符合交易习惯,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系争款项己实际交付,不满足借款合同生效条件。现金交付易于事后伪造,房绍烈与张龙兴均主张徐兰芳承担还款责任,具有典型的双方串通伪造债务,通过诉讼要求徐兰芳承担还款责任,侵犯徐兰芳权益的重大嫌疑。张龙兴借款至少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628万元,平均超过每月146万元,完全超出常理,而且张龙兴有赌博恶习,有其亲笔所写保证书、借条以及屠关全诉张龙兴、徐兰芳、胡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当事人张某的庭审陈述(庭审录像)为证。在系争借款发生前后,张龙兴、徐兰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完全没有任何厂房搭建。系争借款从数额上已远超两人日常生活所需,出于保证资金安全的目的,房绍烈在张龙兴要求巨额借款的情况下,理要求夫妻二人共同出具借条,以示慎重。从三人关系脉络来看,仅依据在案证据,难以确认张龙兴、徐兰芳就系争款项具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在案证据亦无法证明系争债务发生后,张龙兴、徐兰芳共同分享了借款的利益,或将借款用于共同生活,故难以经由常情推定系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房绍烈辩称,不同意徐兰芳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已经查明借款的真实性。房绍烈每年都向张龙兴追讨欠款,张龙兴本人也予以承认。借款是2012、2013年出借的,当时张龙兴在搞投资,但是家具厂、修理厂的租金都是徐兰芳收取的,张龙兴一分都不收的,故张龙兴所借款项均为其夫妻共同债务,借款时张龙兴和徐兰芳关系是不错的,主要就是因为张龙兴欠债太多。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龙兴未向本院提交辩称意见。房绍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龙兴、徐兰芳归还借款250,000元;2、判令张龙兴、徐兰芳偿付以15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10月1日起、以100,000元为本金从借款当天起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张龙兴、徐兰芳承担。一审法院认定:房绍烈与张龙兴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9月29日,张龙兴向房绍烈借款,给房绍烈出具一份《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房绍烈现金壹拾伍万元,利息按每月4,500元计算,期限肆个月(2012年9月29日至2013年1月30日),如违约,愿拿上海XX厂抵押。2013年9月9日,张龙兴又向房绍烈借款,并给房绍烈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房绍烈支票现金壹拾万元正”。在房绍烈以张龙兴借款未还为由诉至法院后,张龙兴于2016年8月3日给房绍烈出具一份《情况说明》,内容为:“关于我在2012年9月29日向房绍烈出具的借条借现金15万元一事,该15万元我是收到的,每年都来讨的,利息不算,付本金”。另查明,张龙兴、徐兰芳原系夫妻关系,于2016年1月6日登记,上述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审审理中,徐兰芳递交《自愿协议书》、《保证书》、《租房协议》、《厂房租赁协议》等材料,称张龙兴对外欠有巨额债务,远远超过家庭生活合理费用和经验所需的合理范围。对此,房绍烈称与本案无关。张龙兴称《自愿协议书》和《保证书》非真实意思表示,巨额债务很多是1999年开始建造厂房所欠,其一直按时支付利息,所以债权人没有催讨,但每隔一段时间重新出具借条。一审法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张龙兴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与法不符,现房绍烈要求其归还借款并偿付相关利息合法有据,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该借款发生在张龙兴、徐兰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徐兰芳虽辩称涉案债务系张龙兴个人债务,但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该事实,故房绍烈认为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张龙兴、徐兰芳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法有据,法院应予支持。房绍烈主张从借款当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10万元借款的利息,但没有提供依据,故该借款逾期利息应从其主张之日起算。一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张龙兴、徐兰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房绍烈借款250,000元;二、张龙兴、徐兰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房绍烈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三、张龙兴、徐兰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房绍烈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40元、财产保全费3,090元,合计12,030元(房绍烈已预交),由张龙兴、徐兰芳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一审法院。本院二审期间,徐兰芳就房绍烈提交的10万元借款的支票存根提出异议,认为仅凭该支票存根不能证明钱款已经入账。本院遂根据徐兰芳的申请向上海农商银行杜行支行就该支票的入账情况进行了调查,结果显示:涉案支票于2013年9月10日由上海市XX经营部支付,交易对手为上海XX有限公司。房绍烈对该证据无异议,表示上海市XX经营部为房绍烈夫妻二人所开设,徐兰芳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涉案借款有借条、支票入账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为依据,应认定为真实有效。我国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系争借款发生在张龙兴与徐兰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两人的夫妻共同债务,徐兰芳应就涉案债务对外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徐兰芳关于其本人与家庭生活不需要借款的主张,并不能否认涉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徐兰芳称房绍烈与张龙兴恶意串通侵害徐兰芳权益,亦缺乏有效证据证明,徐兰芳称张龙兴有赌博恶习,但相关证据亦无法证明本案借款系赌资从而免除其还款义务。徐兰芳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涉案两笔借款的追讨情况均由张龙兴于一审审理时予以确认,故应认定本案借款未超过诉讼时效,徐兰芳关于涉案借款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徐兰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徐兰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方 方审判员 陈 敏审判员 马 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文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