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民终7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湖北东合换热器有限公司、安徽四翔铝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东合换热器有限公司,安徽四翔铝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民终7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东合换热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经济开发区华顶工业园C11-1栋,组织机构代码55199799-4。法定代表人:魏建立,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崇胜,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四翔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山县落儿岭镇工业集中区,组织机构代码68812973-3。法定代表人:程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煦,霍山县南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湖北东合换热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合公司)与被上诉人安徽四翔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霍山县人民法院(2016)皖1525民初1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建立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崇胜,被上诉人四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合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二、改判驳回四翔公司主张的欠款;三、改判四翔公司利用人为修改的供货协议骗取管辖权;四、改判四翔公司支付东合公司货物损失、退货及货款共计2531.1元。事实和理由:一、四翔公司提供的所谓送货单都是自己伪造的单据,并未经东合公司签收确认也无相关的物流送货清单。一审法院认定四翔公司供货数量经确认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供货金额为东合公司所欠货款未尊重客观事实。二、一审法院以假的供货协议立案,人为将管辖权强制定为其管辖,侵害了东合公司的合法权利。三、四翔公司生产的产品质量不符合相关质量标准,致使东合公司无法使用该产品,此费用为513.1元,应由四翔公司承担。四、双方在往来中,东合公司为四翔公司垫付模具款2000元,四翔公司应该支付。庭审时东合公司称四翔公司生产的产品质量不合格产生的损失为31783元。四翔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四翔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给付货款120880.9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10月,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供货协议》,约定由原告供应冷却管给被告,截止2015年8月,原告累计供货款为540498.92元,被告共付款419617.98元,尚欠原告货款120880.9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特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1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520880.92元)、6份银行承兑汇票(合计330000元)、6份汇款凭证(合计89617.98元)等证据,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1、关于原告未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出货单3份合计19617.98元,因未经被告签收确认,亦无订货单、物流送达清单等其他证据佐证,不予认定。2、关于被告2013年10月24日的交通银行网上转账金额2000元,系被告给付原告为被告垫付的模具款,不是货款,不予认定。3、关于被告质量扣款1份385元,因被告质量信息反馈单填报时间与QQ邮箱邮件发件时间相差甚远,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认定。4、关于被告退货单1份6258.60元(质量342kg,单价18.30元),因原告已确认收到被告退回产品共计335kg,故认定被告退回产品价值6130.50元。5、关于被告铝材出库单1份39431.16元,已经原告委托的物流人员陈文华签收确认,予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对《供货协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合同效力予认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发货并根据确认的供货数量和金额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累计520880.92元,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仅支付货款累计465179.64元,仍欠55701.28元货款未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湖北东合换热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安徽四翔铝业有限公司货款55701.28元;二、驳回原告安徽四翔铝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20元,减半收取1360元,由原告安徽四翔铝业有限公司负担734元,被告湖北东合换热器有限公司负担626元。本院在二审期间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东合公司向本院提供的新证据为:图片一组,证明货物损失不止513.10元,实际损失为31783元,一审中已经提供了送货单上,但是四翔公司拒绝接收。四翔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不是新证据,不予质证。退一步说,即使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且证明目的不在上诉审理范围之内。本院的认证意见为:东合公司提供的图片,首先不能证明损失为31783元,其次东合公司在上诉时对质量问题造成损失的数额为513.10元,因此该证据证明的损失数额不在本院审查上诉的范围内,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定。二审查明:东合公司提供的编号为DH2013-01-00003号供货协议,约定:二.2条、东合公司如需对产品进行相应的修改,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四翔公司,四翔公司作出相应的更改,如需要重新开模具的,东合公司应先支付模具费给四翔公司,修改的单品重量达到5吨以上,模具费再归还东合公司;七.1条、四翔公司在每次发货后根据确认的供货数量和金额向东合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东合公司在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二个工作日内给四翔公司办理挂账手续。四翔公司共向东合公司出具1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最后一次出具时间为2013年12月27日,东合公司认可这些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收到。东合公司最后一次向四翔公司支付货款的时间为2015年8月28日。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关于管辖权问题。因管辖权问题东合公司已在一审答辩时提出,后经一审法院及本院作出民事裁定书,对管辖权问题进行了处理,故本院在本次审理不再处理。二、关于货款数额问题。根据东合公司自己提供的供货协议,四翔公司在发货后即根据发货的数量及金额向东合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东合公司认可收到了四翔公司向一审举证的1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最后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具的时间为2013年12月份,如果四翔公司出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没有发货,东合公司应在合理的期限内向四翔公司提出异议,但直至2015年8月份东合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四翔公司提出异议而且仍然在向四翔公司支付货款。因此东合公司认为四翔公司仅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而没有按该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的数量及金额发货明显不合常理,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因质量问题所产生的损失。因一审法院已经认定了因存在质量问题东合公司向四翔公司退回产品价值6130.50元。二审中东合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在一审认定的退回产品之外有3万多元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故东合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四、关于模具款2000元是否应由四翔公司承担问题。根据东合公司提供的供货协议,如发生修改,东合公司应向四翔公司支付模具款,但修改的产品达到5吨的,四翔公司应将模具款退还。因东合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的模具款所修改的产品达到5吨,故不能要求四翔公司返还该模具款。综上所述,东合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20元由湖北东合换热器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顾德明审判员 王 军审判员 卢文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夏雅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