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辖终7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朱进军与金元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进军,金元华,付钰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3民辖终7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进军,男,198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双利,北京市恒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元华,男,1972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岩,北京市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钰昆,男,198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上诉人朱进军与被上诉人金元华、付钰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2民初207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朱进军上诉称,1、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裁定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在借条上约定了协议管辖,该案由通州法院管辖。但双方并未签订借款合同,且借条本身只是一个债权凭证,是借款人的单方意思表示,只有借款人自己一方的签字,没有出借人一方的签字,因此该借条并不是借款合同,其上的协议管辖约定无效。2、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适用《民事诉讼法》第34条、第127条第1款、第154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上诉人的户籍地虽然在北京市通州区,但自2013年期就一直在黑龙江省大庆市肇州县工作居住至今,黑龙江省大庆市肇州县已形成其经常居住地。因此,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条、第23条,《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条、第4条的规定,将本案移送至黑龙江省大庆市肇州县人民法院管辖和审理。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黑龙江省大庆市肇州县人民法院审理。金元华、付钰昆对于朱进军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其口头答辩称同意一审裁定,一审法院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属于合同纠纷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朱进军作为借款人、付钰昆作为担保人向贷款人金元华出具的《借条》中明确约定“本纠纷由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管辖解决”,金元华接受并持该《借条》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可以认定双方对该纠纷诉讼书面达成选择管辖的合意。上述协议管辖约定不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审被告朱进军户籍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借条》的签字地点亦在北京市通州区,金元华有权据此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朱进军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朱进军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亚东审 判 员 马志星代理审判员 金珍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邵希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