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宁0302执14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金存兵诉王金全民间借贷当纠纷一案终本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存兵,王金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302执1466号申请执行人金存兵,男,回族,1971年4月10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被执行人王金全,男,回族,1965年9月4日出生,高中文化,个体。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吴利民初字第3141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借款本金23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8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年利率6%计算),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659.50元,执行费3468元。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向银行、房管、车管、土地查询,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并将被执行人加入失信人员名单。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恢复履行能力,申请执行人金存兵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重新申请对被执行人王金全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学升审 判 员  毛继保代理审判员  张 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海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