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行终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房锡泽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房锡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02行终389号上诉人(原审青岛)金华粮油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华秀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民,山东海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顺,山东海卓律师事务所见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XX,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泳,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房锡泽。上诉人金华粮油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华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即墨人社局)原审第三人房锡泽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7)鲁0282行初9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2日在本院第十五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华秀芹及委托代理人韩民、江顺,被上诉人即墨人社局委托代理人王泳、原审第三人房锡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第三人房锡泽与原告金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11月10日12时10分许,房锡泽驾驶二轮摩托车载万月芳上班途中,在即墨市金口镇邮政局东侧十字交叉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致万月芳当场死亡,房锡泽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房锡泽负事故同等责任。2016年7月22日,第三人房锡泽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当日受理。同年8月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原告没有在法定期限内举证。被告经调查于2016年8月30日作出青即人社伤认决字[2016]第JM0005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房锡泽为工伤。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被告作出的本案行政行为证据确凿,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或其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告抗辩的房锡泽不属于工伤,没有举证,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金华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金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第三人提交的工伤申请材料存在明显瑕疵且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与本案事故有关联性。原审第三人申请工伤提交的病历中记载出诊时间是2015年11月18日,事故发生时间是2015年11月10日,长达一星期左右间隔,证明病历记载原审第三人伤情并非2015年11月19日交通事故所致。另外,原审第三人提交证人证言和关系证明,上诉人有证据证明是原审第三人通过蒙骗的手段获得。证人华某、金某均表明原审第三人以假装办理意外保险为借口骗取二人出具证言。两证人并不在交通事故现场,对事情原委不知情,其证言不能作成为工伤认定的依据。再次,原审第三人系多项违章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仅依据部分违章情节确认原审第三人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明显错误,应认定原审第三人承担主要责任。二、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不合法。被上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中受理意见和经办人意见均为空白,被上诉人未严格履行法定程序。被上诉人的调查笔录结合本案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显示,相同的询问人和记录人在同一时间询问不同的两个证人并同时制作笔录,明显不合法。原判认定交通事故发生在原审第三人上下班途中有误。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并没有涉及到交通事故的证据,被上诉人认定原审第三人是上下班途中主要依据是原审第三人及证人的笔录。原审第三人的笔录属于当事人陈述,证人笔录因调查程序不合法且是被蒙骗,并非自愿作证,不能作为工伤认定合法的依据。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和《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但并非是只要用人单位举证不能,就一定作出职工属于“工伤”。工伤认定决定仍然要尊重客观事实,并依法行政。综上,原审判决错误,被上诉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违法。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被上诉人即墨人社局辩称,根据原审第三人房锡泽提交的证人证言等申请材料,房锡泽驾驶二轮摩托车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或其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上诉人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综合本案的证据材料认定房锡泽属于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原审第三人房锡泽陈述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原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由于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提交的病历记载的伤情不是原审第三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受到的伤害,因此,应当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被上诉人主张其两份工伤事故调查笔录记载时间一致是工作人员使用同一种格式但没有修改过来所致,本院认为该主张具有合理性,应当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结合被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提交的证人金某的调查笔录及金某是上诉人的职工,原审法院不准许上诉人申请金某、华某出庭作证证明其证言是受原审第三人欺骗并无不当。综上,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中,尽管被上诉人提交原审法院的证据目录上没有列明即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即公交认字[2016]第0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但根据上诉人签字认可的原审法院开庭笔录第6页中有上诉人对该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质证意见,也就是说被上诉人在庭审中将该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本案证据提交给原审法院。另外,被上诉人在原审法院(2017)鲁0282行初5号案件的证据目录中列明了该份交通事故认定书。而(2017)鲁0282行初5号案件的第三人也是本案原审第三人,是本案原审第三人为其在该次交通事故中死亡的妻子万月芳申请工伤认定的案件。该份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也是针对本案原审第三人、万月芳及另一肇事车辆驾驶员三人。其中本案原审第三人及另一肇事车辆驾驶员负同等事故责任,万月芳不负责任。因此,被上诉人主张是将该份证据作为两案的共同证据使用成立。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合法性不属于行政审判的审查范围,在无有效证据推翻其合法性时,应当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综上,被上诉人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审第三人是在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符合上述应当认定工伤的规定,被上诉人即墨人社局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由于上诉人没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国宁审 判 员 赵文静代理审判员 林 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崧书 记 员 刘 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