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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81民初1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5-08

案件名称

李峰与许明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峰,许明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1民初1413号原告:李峰,男,198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被告:许明锋,男,198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宁市。原告李峰与被告许明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于2017年2月16日转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李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明锋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许明锋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1650元及违约金649元(暂计至2016年2月29日,之后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0日至2016年1月27日间,被告许明锋份四次共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均按月利率1.5%计算,逾期未还则被告承担每日3%的违约金,并均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借款后,被告未支付借款利息,亦未归还借款本金。被告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借条4份,符合证据要件,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0日、12月31日,2016年1月4日、1月27日,被告许明锋向原告李峰分别借款10000元、30000元、20000元、20000元,合计8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分别为1个月、2个月、1个月、1个月。四次借款,被告均出具借条予以确认,且双方均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如被告逾期还款,则被告还需承担每日3%的违约金。借款后,被告未支付借款利息,亦未归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原告能够提供被告许明锋出具的四张借条,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确认原告分四次向被告许明锋共出借80000元的事实,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许明锋应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80000元、支付相应借款利息,其逾期未付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借款利息,原告请求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在合理范围,予以支持,合计1650元。关于违约金,原告请求每笔借款自各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亦在合理范围,予以支持,且所有借款期限至2016年2月29日均已届满,结算至2016年2月29日的违约金为64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明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峰借款8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1650元和违约金649元(暂计至2016年2月29日,之后以80000元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0元,由被告许明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云程审 判 员  张凤妹人民陪审员  许培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吕 盈?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账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4?··?PAGE?3?·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