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民辖终5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王宝云与王爱莲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宝云,王爱连,王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1民辖终5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宝云,女,197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市中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爱连,女,1974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市中区。原审被告:王军,男,197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市中区。上诉人王宝云因与被上诉人王爱连、原审被告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7)鲁0103民初1163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王宝云上诉称,上诉人长期与父母生活在济南市长清区张夏镇,故济南市长清区张夏镇为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审理。王爱连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王军、王宝云偿还借款的义务,且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故作为接收货币一方王爱连的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王爱连的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王宝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 莉审判员 郑国栋审判员 彭 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亓玉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