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最高法行申1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周素梅、刘继华与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政府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周素梅,刘继华,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政府,武汉市汉阳区鹦鹉船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行申128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素梅,女,汉族,1964年3月18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继华,男,汉族,1952年10月27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十里铺芳草路1号。法定代表人徐洪兰,该区人民政府区长。原审第三人武汉市汉阳区鹦鹉船厂,原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瓜堤正街***号。法定代表人周海骆,该厂厂长周素梅、刘继华因诉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政府行政强制拆除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鄂行终50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阎巍、刘慧卓、刘京川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位于汉阳区瓜堤正街141号的房屋系武汉市汉阳区房地产公司建桥房管所的非住宅公房,由鹦鹉船厂承租使用。为市政建设的需要,鹦鹉船厂承租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其为被拆迁人,可获得80%的货币补偿。涉案房屋建于鹦鹉船厂内,作为办公和厂房一直由鹦鹉船厂占有使用。因建房时未经规划部门的审批,房屋建成后未取得相关权证,汉阳区城管部门认定其为违法建设,为此曾对鹦鹉船厂进行查处。刘继华、周素梅出具《融资建房合同》,称与鹦鹉船厂于2006年在鹦鹉船厂内,以原厂房为基础加层扩建房屋,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政府临时成立的鹦鹉洲剩余项目拆迁工作指挥部组织人员将该厂房拆除的行为属行政违法。然而周素梅、刘继华既未向该院提交所建房屋的合法凭证和权证,亦未提交在该市政建设项目的拆迁程序中被拆迁人的身份及材料,故而刘继华与鹦鹉船厂因建房合同所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并不能改变政府与鹦鹉船厂之间因拆迁所形成的行政法律关系。周素梅、刘继华诉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房屋行为,不具备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特别是周素梅未与鹦鹉船厂签订合同,更与本案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因此,周素梅、刘继华起诉不符合提起行政诉讼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该院于2016年5月11日作出(2015)鄂武汉中行初字第00783号裁定,驳回周素梅、刘继华的起诉。周素梅、刘继华不服,提起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位于武汉市汉阳区瓜堤正街141号的房屋系鹦鹉船厂承租武汉市汉阳区房地产公司建桥房管所的非住宅公房,作为办公和厂房一直由鹦鹉船厂占有使用。后未经审批许可鹦鹉船厂加盖扩建涉案房屋,也未办理房屋产权证。汉阳区城管部门认定其为违法建筑,并下达强制拆除决定书。因市政建设需要,鹦鹉船厂承租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其为被拆迁人。周素梅、刘继华既未提交所建房屋的合法凭证和权证,亦不是市政建设项目的拆迁程序中被拆迁人,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原审裁定驳回周素梅、刘继华的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该院于2016年11月25日作出(2016)鄂行终509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周素梅、刘继华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认定汉阳区瓜堤正街141号房屋是武汉市汉阳区房地产公司建桥房管所的非住宅公房,由鹦鹉船厂承租使用,鹦鹉船厂承租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其为被拆迁人,可获得80%的货币补偿,没有证据证明。二、原审认定涉案房屋建于鹦鹉船厂内,作为办公和厂房一直由鹦鹉船厂占有使用,不是事实。四、汉阳区城管部门虽作出《违法建设限期拆除决定书》,但再审申请人并没有收到违法建设认定书。四、原审裁定对于涉案房屋的建设主体认定含糊不清。五、再审申请人对涉案房屋享有财产权,有权提起本案的诉讼。请求:撤销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鄂行终509号行政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核心问题为周素梅、刘继华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根据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本案中,周素梅、刘继华虽与鹦鹉船厂签订过融资建房合同,但未提交所建房屋的合法物权凭证,其与鹦鹉船厂之间因签订合同而产生的债权关系,并未发生物权变更的法律效力,不能对抗第三人。至于周素梅、刘继华在再审申请书中对建设房屋材料所提出的相关主张,一方面,由于该项请求在一审起诉状中并未提及,系超出原审范围增加的诉讼请求,故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另一方面,周素梅、刘继华也没有提交能够证明其对于房屋建设材料拥有相关物权的权利凭证。因此,原审法院以周素梅、刘继华未提交所建房屋的合法凭证和权证,亦不是市政建设项目拆迁程序中被拆迁人为由,认为其与被诉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并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周素梅、刘继华主张的对涉案房屋的财产权,应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综上,周素梅、刘继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周素梅、刘继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阎 巍审 判 员 刘慧卓审 判 员 刘京川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卢琨琨书 记 员 冯琦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