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24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陈效德与赵荣先、高生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效德,赵荣先,高生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4民初63号原告:陈效德,汉族,农民。被告:赵荣先,汉族,农民。被告:高生伟,汉族,农民。原告陈效德与被告赵荣先、高生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效德、被告赵荣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生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效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9000元及按月息1.5%支付原告利息至给付之日;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3年农历9月份,时任太莪乡北掌行政村计生主任赵荣先因村上需用钱,赵荣先个人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月息1.5%,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证明人王治奇。2014年农历12月21日,赵荣先提出借款被高生伟使用,将债务转移给高生伟。经原告同意,高生伟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借款本金19000元,约定月息1.5%,证明人赵荣先。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高生伟、赵荣先催要借款未果,遂提起诉讼。赵荣先辩称,2013年农历9月份其向原告借款15000元,月息1.5%属实。但借款借出后被高生伟使用,2014年农历12月21日,在原告家中经原告同意,其将借款本金及利息全部转移给了高生伟。借款本金15000元,利息3830元,原告给高生伟添补现金170元,共计19000元。高生伟当场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借款本金19000元,约定月息1.5%,其为证明人。其经原告同意已将全部债务转移给了高生伟,不再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高生伟未作答辩。陈效德提交的证据: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2、借条1张。赵荣先提交的证据: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本院组织了双方当事人质证,证据认定如下:原被告提交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双方当事的身份情况,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借条证实高生伟与陈效德之间的债务19000元属实,原告陈效德、被告赵荣先均无异议,予以确认。但借条书写的月息0.0015元与原告陈效德、被告赵荣先陈述的约定月息1.5%不一致,且不符合借款利息约定习惯,故借条上书写的月息0.0015元不予认定,应以原告陈效德、被告高生伟陈述的月息1.5%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效德与赵荣先、高生伟系同村村民。2013年农历9月份,时任太莪乡北掌行政村计生主任赵荣先因行政村需用钱,赵荣先个人向陈效德借款15000元,并向陈效德出具借条1张,约定月息1.5%,证明人王治奇。赵荣先将借款交由时任太莪乡北掌行政村出纳高生伟保管,后被高生伟个人使用。2014年农历12月21日,在陈效德家中经陈效德同意,赵荣先将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3830元转移给高生伟,陈效德给高生伟添补现金付170元,高生伟向陈效德出具19000元借条1张,月息0.0015元,证明人赵荣先。当场将赵荣先向陈效德出具的借条销毁。本院认为,赵荣先向陈效德借款虽因行政村用钱,但借款是赵荣先个人所借,故陈效德与赵荣先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后经陈效德同意,赵荣先将借款本金及利息全部转移给了高生伟,且高生伟向陈效德重新出具了借据,赵荣先与高生伟之间的债务转移成立,陈效德与高生伟之间构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赵荣先向高生伟转移借款本金及利息后不再承担归还义务,应由高生伟依据借条约定承担归还义务。高生伟向陈效德出具借条约定的月息0.0015元与陈效德、赵荣先陈述的当时约定月利息为1.5%不符,且不符合借款利息约定习惯,故借条上书写的月息0.0015元不予认定,应以陈效德、赵荣先陈述的月利息1.5%元认定。月利息1.5%符合法律规定。月利息1.5%即年利率18%符合法律规定。陈效德请求高生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请求赵荣先归还借本金及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一款、第二十八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高生伟归还陈效德借款本金19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18%计算从2014年农历12月21日至给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元,由高生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杰人民陪审员 赵永明人民陪审员 张鹏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永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