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727民初7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寇某、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寇某,吴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27民初713号原告:李某某,男,196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义县。被告:王某,男,成年人,汉族,住义县。被告:寇某,女,成年人,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吴某,男,成年人,汉族,住义县。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寇某、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寇某、吴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2.4万元,并继续按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至还清本息之日。事实与理由:三被告曾从原告处借款,至2016年8月7日,经算账尚欠原告30万元,三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约定2016年12月6日还清,同时约定了违约金。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推脱。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王某、寇某、吴某未做答辩。原告李某某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据一张,该份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三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王某与寇某系夫妻关系。2016年8月7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8月7日至2016年12月6日,借款人如不能按期归还本息,每天按本金的3%支付违约金给原告,未约定借款期间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期履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义务。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依法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本金人民币30万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因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故本院依照法定的利率标准确定逾期利息,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另双方当事人虽在借条中约定了违约金,但原告未提出此方面诉求,故本院不予调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二款(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寇某、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并从2016年12月7日起按照年利率6%给付逾期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60元,减半收取3080元,由被告王某、寇某、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洪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