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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06刑初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吴文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文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06刑初201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文伟,又名吴文明,男,1973年12月1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无锡市惠山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0年11月10日被原锡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因犯强奸罪于2003年8月26日被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1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4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3月17日投案,20日被取保候审,5月17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并由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执行。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惠检诉刑诉[2017]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文伟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6日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晓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文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吴文伟在无锡市惠山区钱桥街道稍塘路28-9号“凯多烘焙坊”内趁隙窃得现金人民币4400余元。2017年3月17日,被告人吴文伟主动到藕塘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案发后已退还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文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游某1的报案陈述,证人游某2的证言,监控视频截图,辨认笔录,收条,前科、劣迹材料,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文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吴文伟有自首情节,故予从轻处罚。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文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7日起至2017年8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朱杰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邹 莹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