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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民终48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蒯惠娟与顾家洪、须福娣等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顾家洪,须福娣,蒯惠娟,顾怡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48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顾家洪,男,1967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须福娣,女,1941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镭,江苏经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两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蒯惠娟,女,196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天翔,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顾怡,女,1990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上诉人顾家洪、须福娣因与被上诉人蒯惠娟,原审被告顾怡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6民初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顾家洪上诉称:上诉人在与蒯惠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做螃蟹生意、夫妻共同生活、孩子生活抚养等对外借款共计214400元。上诉人虽因房屋拆迁拿到了补偿款,但部分补偿款已用于偿还上述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在分家析产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扣除以补偿款偿还的夫妻共同债务。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依据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须福娣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于被拆迁三间三层房屋财产来源、贡献大小的事实未予查明,认定事实错误。1、涉诉楼房建造以及装饰总价约为22万元左右。其中以上诉人丈夫顾雪金的交通事故赔偿金11.9万元、徐海龙归还7000元欠款、本人向须多福借款6000元、上诉人夫妻的积蓄4万元出资,剩余的出资为蒯惠娟、顾家洪的积蓄以及借款。因此,在楼房建造的出资方面上诉人占大部分。2、涉诉楼房系在拆除了上诉人夫妻原有三间三厢房屋的基础上建造,原房屋的材料全部用于新建楼房。在材料出资方面上诉人占有一部分。3、上诉人夫妻在村中其他户造房时帮忙出力,村中其他户基于上述原因也帮忙上诉人翻建涉诉楼房。在人力出资方面上诉人的人力出资较大。二、蒯惠娟诉称情况与实际不符。1、2012年,涉诉房屋列入拆迁范围,蒯惠娟在未告知家人的情况下,先与拆迁部门签订了拆迁协议,上诉人在得知情况后,才与顾家洪出面与拆迁部门重新签订拆迁补偿协议;2、2005年10月19日通过法院调解的38.4平方米的一间一厢,系上诉人夫妻的共同财产,蒯惠娟与顾家洪只是出面调解此事;3、蒯惠娟称在签订拆迁协议后,上诉人未居住在被拆迁的房屋中,是因为蒯惠娟对上诉人毒打所致。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依据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蒯惠娟辩称:本案上诉人在一审时收到法院的开庭传票,但均未出庭参与庭审,属于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二审中,顾家洪提出所谓的夫妻共同债务及相关材料,并非民诉法及证据规则规定的新证据,如果顾家洪认为存在夫妻共同债务需要进行处理,也应当另案起诉;被上诉人17岁就出来工作,建房时有积蓄16万元用于建房出资,另有部分有其姑父在承建房屋时帮助解决。因此,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无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顾某述称:上诉人顾家洪常年离家在外,对家庭来说处于失联状态,其学费、生活费均由母亲蒯惠娟支付。顾家洪在外面赌钱,其所称的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关于拆迁房屋的建造,认同母亲蒯惠娟的意见。蒯惠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对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香山村14组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款630734.64元、临时安置补偿款300000元、舟山花园高层安置房(两套为121平米、两套为102平米)进行分家析产;本案诉讼费用由顾家洪、须福娣、顾某承担。一审中,蒯惠娟变更临时安置补偿费为353248元(截止2015年12与31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顾雪金与须福娣系夫妻关系,双方育有一子一女,分别为顾家洪与案外人顾慧红,顾雪金已于2003年5月10日去世,顾雪金的父母已去世。蒯惠娟与顾家洪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顾某,蒯惠娟于2015年1月9日诉讼至一审法院要求与顾家洪离婚,一审法院于2015年3月23日判决准予蒯惠娟与顾家洪离婚。因坐落于苏州市吴中区××街道××村(××)××房产涉及家庭其他人员权利,在该案中未予理涉,故引发本案诉讼。一审法院另查明,坐落于苏州市吴中区香山街道香山村(15)杨坡上52号三间三层楼房于2003年12月建造,上述楼房以外的平房系顾雪金与须福娣在蒯惠娟与顾家洪婚前所建造。一审法院再查明,顾家洪、须福娣与苏州市吴中区永顺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3月12日签订《苏州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约定顾家洪、须福娣同意将本案所涉房屋拆除,同时获得相应房屋补偿金、拆迁安置房、临时安置补偿费。上述协议签订后,截至2015年12月31日,顾家洪已领取拆迁安置补偿款554315.5元、临时安置补偿费353248元。本案所涉被拆迁房屋的总面积为657.23平方米,其中三间三层楼房的面积为426.42平方米。一审审理中,香山街道拆迁安置办公室向一审法院反映,顾家洪一户可分得拆迁安置房四套,现在尚未安置,无法确定具体分配房屋的位置。顾慧红向一审法院表示,如其对本案所涉财产享有权益,其自愿将其所享有的权益赠与须福娣,其不要求参与本案的财产分割。一审中,就三间三层楼房的出资建造情况,蒯惠娟称,该楼房均由其出资建造;顾家洪、须福娣称,建造该楼房的出资包括蒯惠娟与顾家洪的积蓄、顾雪金因车祸死亡时获取的赔偿款、顾雪金的积蓄。以上事实,由蒯惠娟提供的户表、户口注销证明、民事判决书、安置协议书、结算表,顾家洪、须福娣提供的户表、证明、宅基地登记通知单,及原审开庭笔录、询问笔录、调查笔录、一审法院调取的房地产平面示意图等证据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个人共有,共有人没有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依据《苏州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苏州市房屋拆迁补偿费用结算表》、房地产平面示意图,结合双方的陈述,可以确认坐落于苏州市吴中区香山街道香山村(15)杨坡上52号三间三层楼房系蒯惠娟与顾家洪、须福娣共同共有的家庭财产,现蒯惠娟要求对因上述房屋拆迁所享有的拆迁安置补偿款、临时安置补偿费以及拆迁安置房进行分割,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一、关于拆迁安置补偿款、临时安置补偿费。对三间三层楼房所享有的拆迁安置补偿款、临时安置补偿费,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对建造该楼房的贡献大小,确认蒯惠娟与顾家洪各占该楼房35%的份额,须福娣占该楼房30%的份额;对于三间三层楼房以外的房屋所享有的拆迁安置补偿款、临时安置补偿费,鉴于该部分房屋系须福娣与顾雪金所建造,顾雪金去世后,属于顾雪金的份额应由须福娣、顾家洪与顾慧红继承,因顾慧红自愿将其所享有的份额赠与须福娣,故一审法院确认须福娣占该部分房屋83.33%的份额,顾家洪占该部分房屋16.67%的份额。综上,根据被拆迁房屋总面积为657.23平米(包括楼房面积426.42平米以及其他房屋面积230.81平米)以及截至2015年12月31日顾家洪已领取拆迁安置补偿款554315.5元、临时安置补偿费353248元的事实,一审法院确认蒯惠娟可享有22.71%的拆迁安置补偿款、临时安置补偿费合计206107.67元,顾家洪可享有28.56%的拆迁安置补偿款、临时安置补偿费合计259200.14元,须福娣可享有48.73%的拆迁安置补偿款、临时安置补偿费合计442255.69元,蒯惠娟与须福娣应享有的款项由顾家洪支付。二、关于蒯惠娟所主张的拆迁安置房,因该房屋尚未实际分配,现无法明确该房屋的位置,故在本案中无法分割,一审法院对此不予理涉,双方当事人可在确定拆迁安置房具体位置及面积后,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顾家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蒯惠娟拆迁安置补偿款、临时安置补偿费人民币206107.67元。二、顾家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须福娣拆迁安置补偿款、临时安置补偿费人民币442255.69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38元,由蒯惠娟负担1462元,由顾家洪负担1839元,由须福娣负担3137元。二审中,顾家洪认为在与蒯惠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夫妻共同债务214400元,要求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予以扣除,并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2006年12月21日顾家洪向顾九丽出具的2万元借条;2、2007年1月1日顾家洪向顾九丽出具的2万元借条;3、2008年7月4日顾家洪向顾九丽出具的5000元借条,用于顾某学费;4、2008年9月19日顾家洪向利荣出具的9400元欠条;5、2013年3月利荣向顾家洪出具的收到9400元收条;6、2008年12月1日顾家洪向雪根出具的欠蟹款9000元欠条;7、2013年7月4日杨江山向顾家洪出具的收到还款43000元收条;8、2013年4月周为林向顾家洪出具的收到还款10000元证明;9、2013年5月冯尚京向顾家洪出具的收到还款1000元收条;10、2013年4月顾国华出具的收到顾家洪、蒯惠娟还款2000元收条;11、银行进账单一份,用以证明顾家洪2013年2月7日向顾慧红还款14万元,顾家洪认为该14万元包含之前欠顾九丽的欠款或借款;12、货款记账明细,系对证据11进账单14万元进行说明。被上诉人蒯惠娟质证认为:对顾家洪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因为顾家洪于2008年2月底已离家出走,之后产生的债权债务蒯惠娟一无所知。顾家洪离家之前的两笔借款,蒯惠娟没有见到,也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并且该两份借条系向顾家洪妹妹顾慧红出具的,其真实性更加存在疑问。如顾家洪认为存在夫妻共同债务需要进行处理,也应当另案起诉。原审被告顾某质证认为:顾家洪于2008年2月底离家以后,对家庭来说处于失联状态,其学费、生活费均由母亲蒯惠娟支付。顾家洪平时在外面赌钱,其所称的借款家人并不知情,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二审中,须福娣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照片以及须多福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蒯惠娟对老人须福娣存在毒打,起诉时候转移财产,法院在分割财产时应当考虑适当少分;2、和解协议书及相应凭据,用以证明涉案房屋中38.4平方米的一厢房系案外人顾哲明与顾家洪家庭财产的赠与纠纷,并非如蒯惠娟所说该部分被法院确定为蒯惠娟夫妻双方所有的财产;3、装修评估表及2003年从事房屋建造人员蒋福泉的证明,用以证明涉案房屋总价为22万元,装修不超过121541元,土建约为10万元;4、道路交通事故调解书、当地村民委员会证明、邻居证人证言。证明一、2003年5月须福娣丈夫顾雪金因交通事故离世,赔偿119000元,于2003年6月领取。证明二、涉案房屋建造为2003年10月与领取赔偿款的时间临近;5、须福娣出资7000元、6000元的证明以及须福娣与顾雪金出资3万元的证明,证明顾雪金离世后须福娣以徐海龙归还的7000元和向须多福借款6000元并使用3万元积蓄用于房屋建造;6、宅基地登记表、承包人沈云龙关于涉案建房材料的证人证言、沈海龙关于涉案房屋建材的证人证言,证明涉案房屋宅基地上原房屋登记于1988年5月23日,原房屋系须福娣和顾雪金建造和拥有,在涉案房屋翻建时将原房屋所有材料均用于涉案房屋的建造,须福娣在材料方面出资较大;7、房屋建造时帮忙人工的证人证言,证明在房屋建造时因须福娣原因,在人力材料方面出资较大。被上诉人蒯惠娟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且须福娣未按规定提交证人出庭的申请;对证据2和解协议的真实性认可,协议中的房屋系顾家洪与蒯惠娟共同出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证据2中凭据的真实性无法判断;对证据3装修评估表的真实性无法判断,应以一审法院调取的相应材料为准。对蒋福泉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交通事故调解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赔偿金额被上诉人并不知晓,赔偿款也未见过。对村委会出具证明中翻建房屋应当是2003年12月,而非10月份。对联名举证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5,从第一份7000元证明中看不出借款是须福娣,真实性不予认可。对6000元出资证明,真实性也不予认可。对3万余元出资说明的真实性也不予认可;对证据6宅基地登记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沈云龙的证言也不能达到证明须福娣在翻建房屋时贡献较大的证明目的,沈云龙系蒯惠娟的姑父,房屋翻建是由沈云龙和蒯惠娟经办,须福娣不在场。对沈海根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7建房帮忙的内容达不到须福娣所要证明的目的,仅为农村建房时的互帮互助。原审被告顾某质证意见与蒯惠娟的相同。上诉人顾家洪质证认为:对须福娣提供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对证据5中6000元是其向舅舅须多福拿的,7000元是徐海龙归还后交给须福娣的,都用于翻建房屋。蒯惠娟二审中向本院提供有当地十多位村民签名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须福娣举证四中有他们签字的联名举证书,当时顾家洪、须福娣找他们签字时,并未提及顾家洪父亲的抚恤金和积蓄用于房屋翻建。顾家洪、须福娣质证认为:蒯惠娟提供的情况说明中证明人与须福娣举证中的证明人并不相同,蒯惠娟提供的情况说明中的证明人并不知情,而须福娣提供的联名举证书中的证明人是知情的。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对于离婚时未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后,一方起诉要求分割的,应予准许。本案中,依据涉案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房屋拆迁补偿费用结算表、房地产平面示意图,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坐落于苏州市吴中区香山街道香山村(15)杨坡上52号三间三层楼房系蒯惠娟与顾家洪、须福娣的家庭共同财产。因蒯惠娟与顾家洪已离婚,蒯惠娟要求对因上述房屋拆迁所享有的拆迁安置补偿款、临时安置补偿费等进行分割,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根据各方对建造三间三层楼房的贡献大小,结合拆迁房屋建造时的具体情况,一审法院确认蒯惠娟与顾家洪各占该楼房35%的份额,须福娣占该楼房30%的份额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三间三层楼房以外的房屋系须福娣与顾雪金所建造,顾雪金去世后,属于顾雪金的份额应由须福娣、顾家洪与顾慧红继承,一审中顾慧红表示自愿将其所享有的份额赠与须福娣,故一审法院确认须福娣占该部分房屋83.33%的份额,顾家洪占该部分房屋16.67%的份额也无不当。鉴于被拆迁房屋总面积为657.23平米(包括楼房面积426.42平米以及其他房屋面积230.81平米)以及截至2015年12月31日顾家洪已领取拆迁安置补偿款554315.5元、临时安置补偿费353248元的事实,一审法院确认蒯惠娟可享有22.71%的拆迁安置补偿款、临时安置补偿费计206107.67元,顾家洪可享有28.56%的拆迁安置补偿款、临时安置补偿费计259200.14元,须福娣可享有48.73%的拆迁安置补偿款、临时安置补偿费计442255.69元也是正确的,蒯惠娟与须福娣享有的上述款项应由实际领取人顾家洪支付。至于蒯惠娟一审主张分割拆迁安置房的问题,因安置房尚未实际分配,无法明确房屋的位置,故在本案中不予理涉,双方当事人可在确定拆迁安置房具体位置及面积后,另行主张权利。关于顾家洪二审称与蒯惠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夫妻共同债务214400元,要求在分家析产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先予扣除的上诉主张,因蒯惠娟对上述所称夫妻债务不予认可,顾家洪在原离婚诉讼中也未提及,且该主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理涉,顾家洪可另行主张。关于须福娣二审称其对被拆迁三间三层房屋贡献较大,拆迁补偿款应当对其多分,蒯惠娟适当少分的上诉意见,首先,须福娣与顾家洪在一审中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进行答辩、举证,系自行放弃诉讼权利。其次,须福娣二审中提出的上诉意见及提供的相关材料并不足以证明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顾家洪、须福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876元,由上诉人顾家洪、须福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施 伟审判员 徐 辉审判员 王小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乐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