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辖终1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夏德文与东莞市南风塑料管材有限公司、南���市锐通非开挖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7民辖终1295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南风塑料管材有限公司,夏德文,南宁市锐通非开挖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1民辖终12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南风塑料管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贺兵。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德文,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昌盛,广东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南宁市锐通非开挖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法定代表人:梁光明。上诉人东莞市南风塑料管材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4民初657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东莞市南风塑料管材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购买的xxx管是新的买卖合同关系,案涉《PE管及配件购销合同》中约定管辖条款对该买卖合同关系没有约束力。上诉人的住所地及合同履���地均位于东莞市谢岗镇,因此,本案应由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是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双方在《PE管及其配件购销合同》中约定了交付产品的名称、规格型号、单价、数量、总金额等,虽然在交易履行过程中,实际交付的部分产品与约定不一致,但整个交易行为仍是基于案涉合同产生,因此,可以视为双方对原合同中标的物的变更,属于合同的部分变更,而非达成了一个新的买卖合同。由于双方当事人未对原合同中协议管辖条款是否变更作出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原合同中协议管辖条款对双方仍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案涉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协商或调解不成的,依法向需方当地人民法院起诉。”该合同需方为夏德文,其作为本案原告,住所地位于广州市花都区xxx,在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余锦霞审 判 员 肖逸思代理审判员 陈少波二〇一���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侃刘珂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