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民终4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岐山县新恒泰机械加工厂与宝鸡市海德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岐山县新恒泰机械加工厂,宝鸡市海德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民终4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岐山县新恒泰机械加工厂,住所地岐山县五丈原镇同星村。法定代表人:杨乖勋,任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苗凌,陕西扶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宝鸡市海德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宝虢路宝鸡物资供应站院内。法定代表人:陈凤菊,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段建伟,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岐山县新恒泰机械加工厂与被上诉人宝鸡市海德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2016)陕0323民初9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4日,被告海德公司与原告新恒泰机加厂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16Mn材质的圆钢,钢材价格构成为“出厂价+400元”,结算方式为现金结算。被告收到货后30天内付款不加价。超过30天付款,按天计算,在以上价格基础上每天每吨加价2.70元。货物送到被告指定地点,运费装车费原告负责。同日,原、被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304材质无缝管,价格为运到被告所在地每公斤23元。双方还就数量、质量、验收、提出异议期、结算方式及期限、交货地点方式等进行了约定。2014年3月7日,原、被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16Mn材质的圆钢,价格为“出厂价+每吨400元+合同签订至发货每吨每天2.7元”。双方还就数量、质量、验收、提出异议期、结算方式及期限、交货地点方式等进行了约定。2014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16Mn材质的圆钢,价格为“每吨4250元”。双方还就数量、质量、验收、提出异议期、结算方式及期限、交货地点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合同义务。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单,载明:截止2016年1月7日岐山县新恒泰机械加工厂(杨乖勋)共欠宝鸡市海德物资有限公司现金共计478365.85元(大写:肆拾柒万捌仟叁佰陆拾伍元捌角伍分),欠款人签字处有被告新恒泰机加厂法定代表人杨乖勋签名。被告新恒泰机加厂于2016年5月4日通过银行承兑付给原告海德公司钢材款20万元,被告下欠原告钢材款278365.85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向原告付款,遂引起本案诉讼。另查:1、被告认可下欠原告税款5000元;2、本案原告同意被告2016年5月4日以银行承兑的形式向其付款。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属有效合同。该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成立并产生法律效力。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供应钢材的义务,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关于被告支付货款278365.85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关于欠款单不予认可的辩解意见,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拖欠货款未付,显属违约,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且原告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关于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成立,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同意被告以银行承兑方式付款,故原告关于被告应承担银行贴息款的诉讼请求,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律师费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岐山县新恒泰机械加工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宝鸡市海德物资有限公司钢材款278365.8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48195元(截止2016年6月22日);二、被告岐山县新恒泰机械加工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宝鸡市海德物资有限公司税款5000元。三、驳回原告宝鸡市海德物资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岐山县新恒泰机械加工厂承担。上诉人岐山县新恒泰机械加工厂不服该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查明事实错误,所做判决错误。1、本案双方2014年2月14日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项下钢材款尚未达到付款条件,一审法院对该事实认定不清,所做判决错误。二、原审法院证据认定错误,所做判决错误。原审中,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上诉人法人签字但未加盖公章及注明时间的欠款单,以此证明上诉人所欠钢材款金额。上诉人认为,此欠款单形式要件及来源均不合法,且被上诉人取得欠款单的行为存在欺诈,该欠款单也不能真实反映实际钢材款的欠款金额,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三、原审法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垫资费的认定、计算标准及依据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宝鸡市海德物资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欠款单(注明截止2016年1月7日双方之间的欠款金额)能否作为本案双方之间的结算依据。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在形成该“欠款单”后,双方之间在无任何业务往来,且在之后的2016年5月4日上诉人通过银行承兑付给被上诉人钢材款20万元。该“欠款单”虽未加盖公章及注明时间,但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杨乖勋认可在欠款人处的签名为自己亲笔书写,却辩称在出具欠款单的过程中被上诉人对其存在欺诈,故该欠款单也不能真实反映实际钢材款的欠款金额,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在庭审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双方对于其发生的业务往来账目予以核对,经核对双方之间的主要争议为,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曾经收到过自己一定数额的承兑汇票(用于抵扣货款),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上述观点,因此对于上诉人诉称的双方之间存在欺诈行为以及被上诉人曾经收到过用于抵扣货款的承兑汇票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欠款单(注明截止2016年1月7日双方之间的欠款金额)可以作为本案双方之间的结算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其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00元,由上诉人岐山县新恒泰机械加工厂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付金国审 判 员 吴成君代理审判员 赵晶晶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 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