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02民初44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付颜、付鑫鑫等与谭开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颜,付鑫鑫,梁菊花,谭开业,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2民初4496号原告付颜,男,汉族,1992年5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夏邑县。原告付鑫鑫,男,汉族,1994年10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夏邑县。原告梁菊花,女,汉族,1925年4月7日出生,河南省夏邑县。委托代理人陈潜、王青杰,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开业,男,汉族,1992年7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委托代理人孙靖淋,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北海路与归德路交叉口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083450444Y。法定代表人马欢,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纪伟,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颜、付鑫鑫、梁菊花与被告谭开业、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商丘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爱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颜、付鑫鑫、梁菊花的委托代理人陈潜、王青杰,被告谭开业的委托代理人孙靖淋、英大泰和财险商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纪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付颜、付鑫鑫、梁菊花诉称:2017年4月22日7时28分许,被告谭开业驾驶豫N×××××号机动车沿中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州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由东向南左转弯付某驾驶的电动两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付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无法查证事故责任。豫N×××××号机动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商丘公司投保有保险。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财产损失、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57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谭开业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方属于合法驾驶。原告的损失应在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按照公平原则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保有不计免赔)限额内代为赔偿。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超出法定金额的部分应当驳回。事故发生后我方垫付医疗费3280元应当给予扣除或者返回。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商丘公司辩称:在事故发生真实、且原告提供合理、合法证据的前提下,保险公司可以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诉请有无事实法律依据;2、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2日7时28分许,被告谭开业驾驶豫N×××××号机动车沿中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州路与民主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由东向南左转弯付某驾驶的电动两轮车发生相撞,造成付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5月3日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商公交证字[2017]第0422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无法查证该事故事实。事故发生后,付某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支付医疗费45633元,被告谭开业垫付医疗费3280元。事故发生时,被告谭开业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豫N×××××号机动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商丘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保有不计免赔),死者付某出生于1965年3月3日,生前与其妻子共生育两个儿子,长子付颜出生于1992年5月23日,次子付鑫鑫出生于1994年10月1日。死者付某兄弟姐妹五人,父亲已病故,母亲梁菊花出生于1925年4月7日。死者付某生前自2008年以前居住在梁园区××北××路东机械厂家属院5排5号101。上述内容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户口本、房产证、死亡注销证明、尸检报告、社区证明、询问笔录、被告谭开业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以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予以佐证。另查明,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3元/年;2016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587元/年;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为33857元/年。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致人身体受到侵害及财产损失而引发的民事赔偿纠纷。事故发生后,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商公交证字[2017]第0422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无法查证该事故事实。因事故车辆豫N×××××号机动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商丘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依照《保险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应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商丘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商丘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法定赔偿项目标准,各项赔偿项目如下:医疗费45633元,营养费150元(30元/天×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80元/天×5天),误工费373元(27233元/年÷365天×5天),护理费463元(33857元/年÷365天×5天),死亡赔偿金544660元(27233元/年×20年),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29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梁菊花8587元(8587元/年×5年÷5人),以上合计673226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商丘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共计120000元。原告上述赔偿项下实际损失超出本案交强险限额部分的553226元(673226元-120000元),因本次事故无法查明事故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商丘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上述赔偿款60%的赔偿责任,即331935元(553226元×60%)。被告谭开业垫付的医疗费3280元可在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中予以扣减。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31935元(汇款帐户: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帐号:41×××01,开户行:中原银行商丘长征支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付颜、付鑫鑫、梁菊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775元,由原告付颜、付鑫鑫、梁菊花承担735元,由被告谭开业承担40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爱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姜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