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02民初9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陈志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陈钊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陈钊蔚,陈麒先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02民初916号原告:陈志辉,男,1999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委托代理人:伍书漠,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茂名市光华南路文光二街*号。负责人:钟赞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保润,该公司职员。被告:陈钊蔚,男,196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委托代理人:林柏生,广东富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麒先,男,1994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化广东省州市,委托代理人:林柏生,广东富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志辉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茂名公司)、陈钊蔚、陈麒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辉的委托代理人伍书漠、被告太平洋保险茂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保润、被告陈钊蔚、陈麒先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柏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志辉诉称,2016年5月11日17时15分,被告陈钊蔚驾驶粤K×××××号小型越野客车由下郭大桥往飞龙宾馆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化州市××度假村路段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由陈志辉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09N90030)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志辉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陈志辉受伤之后,于2016年5月11日至2016年5月17日在化州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天;于2016年5月17日至2016年7月5日在化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9天;于2016年7月5日至2016年12月8日在茂名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56天,一共住院210天。出院之后原告在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了伤残鉴定,原告之伤残鉴定为道标九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及广东省2016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被告要赔偿原告陈志辉的项目及金额如下:1.医疗费6316元+11216.19元+211.90元+70244.70+8000元(手术劳务费)+4680元(白蛋白费用)=100668.7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0元(100元/天×210天);3.护理费31080元(120元/天×2人×49天+120元/天×1人×161天);4.营养费6300元;5.交通费2000元;6.残疾赔偿金139028.8元(34757.2元/年×20年×20%);7.伤残鉴定费:19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9、残疾器具费2200元;以上各项合计310177.59元。由于粤K×××××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茂名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交强险条例》和《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原告陈志辉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茂名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190177.59元(310177.59元-120000元)应由被告陈麒先按照70%责任赔偿给原告,即是133124.31元。鉴于肇事车辆在被告陈麒先处投保了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太平洋保险茂名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133124.31元,因此,被告太平洋保险茂名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253124.31元。扣除被告方支付的13916.19元,被告太平洋保险茂名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还应赔偿原告239208.12元。被告陈钊蔚作为侵权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陈麒先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依法亦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陈志辉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被告太平洋保险茂名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239208.12元;二、被告陈钊蔚、陈麒先对原告的损失239208.12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陈志辉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收费收据、司法鉴定书、评估价格结论书、出生证、发票等证据。被告太平洋保险茂名公司辩称,粤K×××××号小型越野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我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垫付了10000元给原告陈志辉。对原告陈志辉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陈志辉诉请的各项损失有如下意见:住院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门诊费用应结合诊断证明书及检查报告,手术劳务费应提交正式发票,蛋白蛋自费药不属于我公司保险范围;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评定费均不予认可。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太平洋保险茂名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被告陈钊蔚、陈麒先辩称,原告陈志辉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茂名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案的赔偿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茂名公司承担。被告陈钊蔚已赔付了3916.19元、被告太平洋保险茂名公司已赔付了10000元,应予抵减。原告陈志辉诉请的手术劳务费不应予认可,外购蛋白蛋无医嘱,交通费过高。被告陈钊蔚、陈麒先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1日17时15分,被告陈钊蔚驾驶粤K×××××号小型越野客车由下郭大桥往飞龙宾馆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化州市××度假村路段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由陈志辉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09N90030)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志辉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5月23日,经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化公交认字[2016]第005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钊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志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志辉受伤后,即被送入化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5月17日出院,住院6天,产生了门诊医疗费947元、住院医疗费5369.08元,共6317.08元。原告陈志辉请求6316元属其自主处分权利。原告陈志辉经该医院诊断为:1.左胫骨近端骨折;2.多处皮肤擦伤;3.脑震荡;4.左小腿皮肤裂伤。医嘱:住院期间陪人1人,手术治疗。2016年5月17日,原告陈志辉转到化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7月5日出院,住院49天,产生了住院医疗费11216.19元。原告陈志辉经该医院诊断为:1.左胫上段斜型骨折;2.左后交叉韧带损伤;3.左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医嘱:住院期间陪人1人,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加强营养。2016年7月5日,原告陈志辉转到茂名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2月8日出院,住院156天,产生了门诊医疗费211.90元、住院医疗费70244.70元、外购用药费4680元、专家会诊手术费用8000元,共83136.60元。原告陈志辉经该医院诊断为:1.左胫骨上段骨折;2.左膝后交叉韧带断裂;3.左膝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4.左胫神经损伤。医嘱:住院期间陪人1人,加强营养,全休三个月。原告陈志辉出院后因伤情需要购买左膝固定器具,产生了费用2200元。2016年12月27日,原告陈志辉的母亲杨桂玉委托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评定。2016年12月29日,该所作出粤国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1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陈志辉之伤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致,构成九级伤残。原告陈志辉为此用去伤残鉴定费1900元。原告陈志辉的户籍为城镇居民。本案肇事车粤K×××××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茂名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757.20元/年,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5673.10元/年。原告陈志辉确认被告太平洋保险茂名公司赔付了10000元、被告陈钊蔚赔付了3916.1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陈钊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志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其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钊蔚驾驶的车辆粤K×××××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茂名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陈志辉在本案中所遭受的合理损失,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茂名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事故责任分担,对原告陈志辉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份的70%的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茂名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陈志辉请求《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其损失,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志辉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陈志辉因本事故治疗产生的医疗费100668.79元(6307.08+11216.19元+83136.60元),提供有诊断证明书、费用明细清单、收费收据、证明为据,本院予以认定。2.护理费。原告陈志辉三次住院共211天(6天+49天+156天),原告陈志辉请求按210天计算,是其权利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医嘱确定其住院期间49天的护理人为2人,其余时间护理人员为1人。原告陈志辉请求的护理费应参照茂名地区从事同等级别护理工作的劳动报酬标准“120元/人/天”计算,护理费为31080元[120元/人/天×(210天-49天)×1人+120元/人/天×(210天-49天)×1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00元(100元/天×210天)。4.营养费。原告陈志辉请求营养费6300元,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原告陈志辉请求交通费2000元过高,酌情以800元为宜。6.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用。广东国泰法医临床鉴定所作出的粤国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1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鉴定书内容,其形式要件合法。被告太平洋保险茂名公司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申请重新鉴定的反驳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准许。广东国泰法医临床鉴定所作出的粤国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1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程序合法,适用标准得当,鉴定结论依据充足,本院依法采信该所对原告陈志辉的伤情所作九级伤残的鉴定结论。原告陈志辉的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应按20年计算,其的残疾赔偿金为139028.80元(34757.20元/年×20年×20%)。原告陈志辉因评残产生鉴定费1900元,系其为评定伤残等级支出的实际费用,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陈志辉九级伤残,精神受到损害,给予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抚慰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精神损害,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8.辅助器具费。原告陈志辉出院后因伤情需要购买,左膝固定器具产生的费用22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陈志辉的损失为:医疗费100668.79元、护理费3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0元、营养费63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39028.80元、鉴定费用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辅助器具费2200元,共308977.59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茂名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2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120000元,不足部分188977.59元(308977.59元-120000元)的70%即132284.31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茂名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扣减被告陈钊蔚已赔付的3916.19元、被告太平洋保险茂名公司已赔付的10000元,原告陈志辉还应获得的赔款为238368.12元(120000元+132284.31元-3916.19元-10000元)。因事故车辆粤K×××××号小型越野客车投保的保险责任限额足以赔偿原告陈志辉的损失,原告陈志辉请求被告陈钊蔚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238368.12元给原告陈志辉。二、驳回原告陈志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444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陈志辉负担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负担的2435元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晓敏书记员 陈 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