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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85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薛健清与恩平市三立电子有限公司、李立凡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健清,恩平市三立电子有限公司,李立凡,梁小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5民初157号原告:薛健清,男,1979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思潮、陈嘉瑜,广东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恩平市三立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恩平市新平南路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40785000000967。法定代表人:李立凡。被告:李立凡,男,196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峰,广东国政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翀,广东国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第三人:梁小玲,女,197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原告薛健清与被告恩平市三立电子有限公司(下称三立公司)、李立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三立公司申请追加梁小玲为本案的第三人参与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在审理过程,本院发现该案案情复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薛健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嘉瑜、被告三立公司、李立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峰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梁小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健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三立公司清偿货款154729元及2015年10月8日至2016年11月28日期间的利息12616.86元,并从2016年11月29日起以欠款154729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0%计付利息给原告;2、判令被告李立凡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调音生产商,被告三立公司是销售麦克风等音响设备的公司,被告李立凡是被告三立公司的一人股东。被告三立公司因经营需要,于2010年开始与原告合作,向原告订购调音台产品。初期,被告基本能依时支付货款给原告。直至2015年起,被告三立公司开始出现逾期付款的情形。被告三立公司及李立凡于2015年10月8日出具欠条给原告,确认截至2015年10月8日结欠原告货款154729元。两被告出具《欠条》后并没有依约偿还原告的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借口推搪,依然没有履行债务。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三立公司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拒不支付货款给原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三立公司清偿货款,且被告李立凡作为被告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三立公司答辩称,1、被告于2015年10月8日出具的《欠条》所涉的154729元货款,实际上并未与原告发生过交易行为,双方不构成买卖合同关系,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上述154729元货款是广州市荔湾区三立电器经营部(以下简称广州三立经营部)与原告之间的贸易往来欠下的货款,并非是原告与被告之间交易结欠的货款。广州三立经营部是李立凡前妻梁小玲在广州开设的,与三立公司是独立经营的,双方有各自的客源和订单。梁小玲与原告交易的具体情况,被告不清楚,也没有签收过相关的交易单据。按照交易惯例,梁小玲与原告之间的贸易往来,会留存交易的单据凭证,原告应提供相关交易单据予以核实,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确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否则,根据《民事证据规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2、因前述153729元货款是李立凡前妻梁小玲与原告贸易往来结欠的,其与本案正在进行的诉讼,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被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第一百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法院应依法追加梁小玲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与诉讼,以便查清案件事实,厘清法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主张的债务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立凡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无据,列其为本案共同被告属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其诉讼。根据原告举证的证据可知,被告于2012年6月14日增加注册资本金5万元,完成对三立公司的增资,已履行了股东的出资义务。经会计师事务所审核,三立公司10万元的注册资本金(含增资前的5万元)已全部缴纳完毕。在股东出资完成后,三立公司的财产是独立于被告李立凡个人的财产的。对涉案债务,三立公司应以公司的财产为限承担责任,不应由被告李立凡个人的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被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被告三立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李立凡一人,被告三立公司与原告一直有业务往来。2015年10月8日,被告三立公司出具欠条,并盖上其公司的印章。欠条内容为:“恩平市三立电子有限公司欠薛健清货款大写:壹拾伍万肆仟柒佰贰拾玖元零角零分,小写:154729元,恩平市三立电子有限公司,2015年10月8日,李立凡”。两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均确认欠条上的印章以及签名的真实性。同时,被告李立凡向本院提供的对账单上亦载明:“李立凡亲自带壹万元现金去比(给)薛健清,经知人:方健强,2015年10月8日欠条154729元”另查明,原告于2017年1月1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李立凡名下的房产,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作出裁定,对李立凡名下位于恩城温泉路28号恩平碧桂园香泉凤舞四街18号的房屋予以查封。同时查明,被告李立凡与第三人梁小玲原为夫妻,二人于2013年10月23日离婚。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虽然原、被告双方并未签订买卖合同,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的规定,原告为证明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提供了有二被告签章的欠条,并明确记载了拖欠货款的具体金额。本院认为,作为一种结算凭证,该欠条结合对账单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三立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三立公司辩称与原告没有任何业务往来,却确认欠条签章的真实性,并且对该签章没有作出合理的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被告三立公司、李立凡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以及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被告应当按照货物价款履行金钱支付义务。原告现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54729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2015年10月8日起至还清货款日止的利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原告所请求的利息,实质上是请求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合同一方当事人迟延履行付款义务时应向对方当事人支付的一定金钱或其他给付,其计算始于付款期限届满之日的次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被告在立下欠条后,应尽快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支付货款,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0%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之规定,原告的主张并未超过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李立凡是否应对被告三立公司所欠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被告三立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李立凡为该公司惟一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立凡提供了一份由恩平市立新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以证明其财产独立于三立公司的财产,本院认为,该验资报告只证明了李立凡作为被告三立公司的投资股东已履行了出资义务,并不能证明李立凡自己的财产独立于被告三立公司的财产。因此,被告李立凡的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立凡应当对被告三立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第三人梁小玲是否应对原告承担还款义务问题。根据被告李立凡提供的离婚证显示,被告李立凡与第三人梁小玲于2013年10月23日已离婚,而本案债务发生在2015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以及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夫妻共同偿还债务的前提是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婚后共同生活,而本案中的债务是发生在被告李立凡与第三人梁小玲离婚后。第三人梁小玲对被告李立凡所负的债务不承担偿还的义务,且被告李立凡未能举证证明上述债务是第三人梁小玲与原告贸易往来而形成的,因此,被告三立公司及李立凡关于应由第三人梁小玲对原告承担还款义务的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梁小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恩平市三立电子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货款15472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清货款日止,以15472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0%计付)给原告薛健清;二、被告李立凡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6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5166元,由被告恩平市三立电子有限公司、李立凡负担(原告已预交51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登荣人民陪审员  伍健勋人民陪审员  冯贵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谭颖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