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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0刑初4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王贵武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贵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0刑初447号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贵武,男,1983年12月2日出生于山西省介休市,汉族,户籍地山西省介休市,暂住天津市滨海新区。2017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7)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贵武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8日1时许,被告人王贵武骑电动车来到本市东丽区无瑕街小北庄村5排3号贾某1住处,趁贾某1及其子贾某熟睡之机,采用溜门入室手段,窃取西屋梳妆台及窗台上放置的红米Note3手机2部,被贾某1发现后跑出院外并骑电动车逃离现场。经天津市东丽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的2部手机共价值人民币1400元。2017年4月11日,被告人王贵武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户籍证明,辨认笔录,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的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贵武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贵武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贵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2017年11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二、责令被告人王贵武退赔被害人贾长宝经济损失人民币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喆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苏海静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