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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3民辖终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鞍山鲁丰电缆制造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鞍山市铁东区红健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鞍山泉鑫商砼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王兵、原审被告任秀梅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鞍山鲁丰电缆制造有限公司,鞍山市铁东区红健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鞍山泉鑫商砼有限公司,王兵,任秀梅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3民辖终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鲁丰电缆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兵,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鞍山市铁东区红健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泽红,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鞍山泉鑫商砼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丽波,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王兵,男。原审被告:任秀梅,女。上诉人鞍山鲁丰电缆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丰电缆公司)与被上诉人鞍山市铁东区红健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健贷款公司)、原审被告鞍山泉鑫商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鑫商砼公司)、原审被告王兵、原审被告任秀梅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鲁丰电缆公司不服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6)辽0302民初47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审理。主要理由:上诉人的住所地和经营场所位于鞍山市千山区宁远镇笔管堡村,现已划归鞍山市铁西区管辖,故本案应当由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红健贷款公司二审未答辩。原审被告泉鑫商砼公司、王兵、任秀梅二审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共有四个被告,住所地分别位于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和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辖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和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对于本案均有管辖权,原审原告红健贷款公司有权选择向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鲁丰电缆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袁 林审判员 富春玖审判员 于 淼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栾 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