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民初20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高庄子与河南鼎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庄子,河南鼎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2095号原告高庄子,男,汉族,1965年1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安县。委托代理人张红霞,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岩,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鼎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60号附2号。法定代表人樊卫治。委托代理人袁贵保,河南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阳阳,河南厚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高庄子诉被告河南鼎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庄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霞、李岩,被告河南鼎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袁贵保、于阳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经人介绍,原告开始在被告位于机场高速扩建工程工地担任三轮车运输一职,工地上包吃包住,在2016年1月16日结算工资后,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860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工资,被告均予拒绝。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缴纳过任何社会保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恳请依法裁决。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资18600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为原告补缴各项社会保险;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更不存在拖欠工资这一事实,被告没有义务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被告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原被告主体适格。第二组证据:1、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一份;2、送达回证一份;3、劳动仲裁申请书一份;证明目的: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第三组证据:1、收据及加盖被告公章的收据书写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证人证言一份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误工证明复印件一份(原告保存于金水法院(2016)豫0105民初26858号卷宗里)证明目的:1、被告具有支付原告工资的义务;2、被告具体拖欠原告的工资数额。被告针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对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三、关联性、真实性有异议,1、收据并非被告公司所出具,被告公司也没有李国强这个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2、证人未出庭接受询问,证人证言无法进行核实。3、误工证明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其提交的是曾正祥的误工证明,与本案无关。被告河南鼎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欠付其工资,至2016年1月16日,被告共欠付原告工资18600元。2017年1月9日,原告高庄子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依法裁决被告支付拖欠工资18600元;2、依法裁决被告补缴各项社会保险。2017年1月9日,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未提供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供相应证据的责任。本案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工资,提供的以下证据中,收据系案外人李国强所签,上面没有被告印章,也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原告虽提供加盖被告印章的李国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但无其他有效证据进行印证,无法据此确认李国强在被告河南鼎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身份、职务,亦无法据此确认欠付劳动报酬的主体即为被告。原告提供证人证言一份,证人亦未出庭作证,故原告无有效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其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和补缴各项社会保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庄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高庄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巩大振人民陪审员 吴桂英人民陪审员 谢丽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吕中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