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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5民初2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曹德兵与杨万甫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德兵,杨万甫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5民初2256号原告:曹德兵,男,汉族,1970年12月20日出生,住固始县。被告:杨万甫,男,汉族,1975年3月23日出生,住固始县。原告曹德兵与被告杨万甫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德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万甫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德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杨万甫返还款项23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曾承诺可以为原告办驾照,且需要相关费用。后原告将23000元交给被告,被告向原告收条一张。现被告一直未给原告办驾照,且经原告多次催要未将费用返还。故原告诉至来院,要求被告返还23000元。被告杨万甫未到庭,未提交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杨万甫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对原告曹德兵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曹德兵经他人介绍,到被告杨万甫处学习驾驶技术,后杨万甫承诺可以为曹德兵办理驾照,且需要23000元。2015年12月9日,原告曹德兵于郭陆滩街道将23000元交于被告杨万甫,被告杨万甫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条今收到现金贰万叁仟元整12.9杨万甫”。被告杨万甫收到款项后一直未为原告办理学习驾照的事宜,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上述款项。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益收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杨万甫以可以帮助原告曹德兵办理驾照为由向原告收取费用23000元,但收取款项后未安排曹德兵学习驾照等事宜,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款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万甫经合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万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返还原告曹德兵款项2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元,减半收取188元,由被告杨万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长青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 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