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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11民初24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盛楠与合肥美丽家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盛楠,合肥美丽家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11民初2489号原告:王盛楠,女,198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合肥美丽家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滨湖世纪城徽杰苑18-商业103号。法定代表人:孟龙,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荣,女,合肥美丽家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员工。原告王盛楠诉被告合肥美丽家园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盛楠,被告合肥美丽家园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盛楠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以房屋限购费名义收取原告费用的行为无效,并立即将23000元款项返还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日,被告作为居间方与原告及案外人袁良荣签订了一份《合肥市存量房房屋居间合同》,约定原告以合同价款1280000元购买案外人袁良荣名下的位于合肥市××区滨湖家园××号房屋。合同签订不久,合肥市人民政府出台了房屋限购令政策,因原告户口不在合肥,属于限购范围,导致原告与案外人袁良荣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法履行,而被告声称只要原告缴纳了23000元的限购费给被告,其可以不受合肥市限购政策的限制,将出卖人袁良荣的房屋办理过户至原告名下,原告遂于2016年10月30日向被告缴纳了23000元的所谓限购费。后由于案外人袁良荣出售的房屋因限购政策无法给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双方即解除了房屋买卖合同,并将购房定金退还给原告,为此,原告质问被告为什么在已向其缴纳23000元的限购费后却不能办理房屋过户,被告无法自圆其说。后原告多次以电话或短信及发送律师函等方式,要求被告立即返还以房屋限购费名义收取的23000元款项,但被告一直拒绝返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被告合肥美丽家园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辩称:我方没有欺诈,限购时原告方也知道,我方只是起到中介作用。我方收取原告转付的23000元后,转交给了置和房产的陈帅,他负责办理限贷、限购,这笔钱应该由原告找陈帅追要。这笔钱是陈帅和原告商谈好,陈帅说这笔钱用于税收、银行、税务、房产局以及找人。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盛楠、被告合肥美丽家园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业务员刘荣、案外人袁良荣就房屋销售达成一致意见。2016年10月2日,原告王盛楠作为买受方、被告合肥美丽家园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作为居间方与案外人袁良荣签订了《合肥市存量房房屋居间合同》一份,约定袁良荣将其名下的位于合肥市××区滨湖家园××号房屋以1280000元价格出售给王盛楠;2016年10月2日即签订合同当日支付定金40000元;王盛楠以银行按揭方式购买此房;王盛楠承诺在2016年10月22日前将首付款36万元准备好办理产权属过户手续;买卖双方签订本协议当日或在房产过户前应向代理方支付服务费25000元等内容。合同下方由买方王盛楠、出售方袁良荣签名、居间方合肥美丽家园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在合同下方加盖公章确认。上述合同签订后,合肥市人民政府出台了房屋限购政策,原告系非合肥市户口,属于限购范围,原告无资格购买此房屋及办理按揭贷款,原告与案外人袁良荣及合肥美丽家园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签订的《合肥市存量房房屋居间合同》无法履行。被告合肥美丽家园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业务员刘荣称原告缴纳了23000元的限购费,其可以不受合肥市限购政策的限制,将出卖人袁良荣的房屋办理过户至原告名下。原告遂于2016年10月30日向以银行转帐方式向刘荣银行卡转款23000元。刘荣称将收到的款项转给案外人陈帅,由陈帅办理限购事宜。刘荣多次与陈帅通过网上聊天协商限购办理事宜,但最终未能办理成功。房屋出售方袁良荣以原告未能办理限购手续而与原告解除了上述购房合同。原告要求被告退回上述费用23000元,刘荣以系原告委托其办理为由拒绝退还。为此,引起本案诉讼。后由于案外人袁良荣出售的房屋因限购政策无法给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双方即解除了房屋买卖合同,并将购房定金退还给原告,为此,原告质问被告为什么在已向其缴纳23000元的限购费后却不能办理房屋过户,被告无法自圆其说。后原告多次以电话或短信及发送律师函等方式,要求被告立即返还以房屋限购费名义收取的23000元款项,但被告一直拒绝返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合肥市存量房房屋居间合同》、银行账户对账单、微信聊天记录、光盘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盛楠、被告合肥美丽家园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及案外人袁良荣签订了《合肥市存量房房屋居间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合肥市限购政策的影响,导致上述合同无法履行,被告合肥美丽家园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业务员刘荣以可以帮助办理房屋户及银行贷款为由,向原告收取相关费用23000元。因未予办理成功,导致上述合同不能履行,买卖双方解除合同。刘荣收取的23000元费用应予退还。刘荣系被告合肥美丽家园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员工,其在原告王盛楠购买案外人袁良荣房屋过程中,启到居间服务作用,原告通过被告合肥美丽家园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购买房屋,系基于对被告公司的信任,而非系对业务员刘荣的信任,刘荣行为系代表被告合肥美丽家园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故因其行为导致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合肥美丽家园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合肥美丽家园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退还费用23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且刘荣以可以收取费用可以办理房屋过户及办理银行按揭贷款的承诺违反限购政策的规定,该承诺行为应认定为无效。被告合肥美丽家园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辩称系受原告委托代为原告办理限购手续,但通过被告业务员刘荣提供的与案外人聊天记录及光盘不能证明系原告委托被告方办理,被告方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就限购办理事宜存在委托代理关系,故被告此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合肥美丽家园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房屋限购费名义收取原告王盛楠费用的行为无效;被告合肥美丽家园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盛楠人民币2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元,减半收取188元,由被告合肥美丽家园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天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郑 亮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