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20民初18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顾明敏与黄国强、钱洪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明敏,黄国强,钱洪,黄璐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20民初18302号原告:顾明敏,男,1992年10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民杰,上海睿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旭,上海睿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国强,男,1975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被告:钱洪,女,1976年7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强(系被告钱洪丈夫),住同被告钱洪。被告:黄璐炎,男,1998年7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强(系被告黄璐炎父亲),住同被告黄璐炎。原告顾明敏与被告黄国强、钱洪、黄璐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13日、2017年5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明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民杰、被告黄国强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钱洪、黄璐炎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明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继续履行《房地产居间合同》中约定的卖方义务,将位于上海市奉贤区环城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并将该房屋交付原告。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房屋实际交付之日止按已付房款人民币1,030,000元(币种下同)的日百分之一的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1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房地产居间合同》,约定三被告将位于上海市奉贤区环城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出卖给原告,房屋总价2,050,000元;原告分期支付购房款,三被告应于2016年9月20日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后,双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以下简称“网签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分别于2016年3月21日支付购房定金50,000元,3月22日支付购房款650,000元,4月11日支付购房款100,000元,5月19日支付购房款230,000元。2016年8月,被告黄国强通过房屋中介明确表示将不再履行合同,不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无果,为此涉讼。被告黄国强、钱洪、黄璐炎辩称,2016年6月,被告要求将系争房屋过户给原告,以便被告另购房屋,但原告拒不同意,被告于2016年7月通过中介提出解除房屋买卖合同,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国强、钱洪系夫妻关系,被告黄璐炎系被告黄国强、钱洪的儿子。2016年3月21日,在居间方居间下,被告黄国强代被告钱洪、黄璐炎,以三被告为出卖方与原告签订《房地产居间合同》,约定三被告将系争房屋出卖给原告,建筑面积80.22平方米,房屋总价人民币2,050,000元;还约定原告应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购房定金50,000元,于2016年3月22日支付购房款650,000元,于2016年5月20日支付购房款330,000元,于2016年9月1日办理银行贷款手续,贷款金额1,000,000元,银行放款直接转入被告账户,尾款20,000元于双方办理交割手续(水、电、天然气、物业费)时付清;还约定双方于2016年9月20日办理过户手续。签约当日,原告支付被告购房定金50,000元,签约次日,支付被告购房款650,000元。2016年3月25日,被告黄国强、钱洪以三被告为出卖方与原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网签合同),被告黄璐炎由被告黄国强、钱洪代为签名。网签合同另约定被告于2016年9月30日前腾出房屋并通知原告进行验收交接;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交接房屋的,每逾期一日,应向原告支付已收款1%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后,原告于同年4月11日支付被告购房款100,000元,于同年5月19日支付被告购房款230,000元。同年7月,被告方因故表示不愿再出卖房屋。另查明,系争房屋设定有两项抵押,其一抵押权人为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其二为原告为本案房屋买卖设定的抵押。庭审中,原告表示愿意解除其抵押权。诉讼过程中,原告将剩余购房款1,020,000元交至本院。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房地产居间合同》,虽被告钱洪由被告黄国强代为签名,但钱洪后于网签合同上签名确认,可视为追认《房地产居间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双方签订《房地产居间合同》及网签合同时,被告黄璐炎未成年,故由其父母黄国强、钱洪代为签名为法定代理行为。故原、被告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三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房屋过户义务,并明示不履行合同,已构成违约,应当涤除系争房屋上所设抵押后依约履行其过户义务。对于被告方的交付房屋义务,虽网签合同约定了交房具体日期,但合同未明确交房与付款义务的前后顺序。庭审中,原告确认交房应于原告贷款到位后,故本院确认原告方的该部分付款义务在先,被告方的交房义务在后。现原告已将剩余房款交付至本院,被告应当履行其交房义务。对于原告主张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同样鉴于原告的付款义务在先,被告的交房义务在后,被告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顾明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黄国强、钱洪、黄璐炎购房款人民币1,020,000元(已交至本院);二、原告顾明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撤销上海市奉贤区环城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上设定的原告顾明敏为抵押权人的抵押权;三、被告黄国强、钱洪、黄璐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涤除上述房屋上设定的其他抵押权,于涤除后十日内协助原告顾明敏办理将上述房屋过户登记至原告顾明敏名下的手续;四、被告黄国强、钱洪、黄璐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房屋交付原告顾明敏;五、驳回原告顾明敏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00元,减半收取计11,6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劲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姜 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