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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6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史某某与佟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佟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6民初67号原告:史某某,男,1976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某,女,194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被告:佟某,女,198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史某某与被告佟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佟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1200元、违约金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系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多次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15年7月7日,被告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提出不能还清以前借款,要求继续向原告借款。原告出于帮忙之心,答应将以前借出的现金继续出借给被告使用,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伍万壹千贰佰元整(小写:512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利息按月息两分计算。被告并在借条中注明:如期未还,本人自愿已在抵押车牌号为粤S×××××轿车。截止2017年1月,被告既未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均未果,被告现在还躲避原告。原告以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躲避原告、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不仅违背诚信、构成违约,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被告佟某经本院向其公告送达原告起诉状副本、本院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逾期未提交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7日,被告佟某向原告史某某出具《借款条》一张,该借款条上载明被告佟某实际借款本金为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庭审中,原告方自愿放弃向被告佟某主张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佟某借原告史某某本金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有《借款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佟某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故,本院对于原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同时,该借款条上虽然显示借款金额为51200元,但是根据该借款条上的备注,实际出借的金额为50000元,因此应当以实际出借的金额50000元为本金计算利息。庭审中,原告方自愿放弃向被告佟某主张违约金,系其自身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佟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原告史某某的诉讼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佟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史某某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7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二、驳回原告史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新科审 判 员  李 宁人民陪审员  马云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云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