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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民终1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王某与尉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尉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2民终12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1969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尉某,女,197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尉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7)内0204民初5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本案不属于一事不再理的范畴,青山区��福路3号街坊房屋在先前的离婚案件中只判决了居住权,没有判决所有权,房屋现在由上诉人居住更符合常情和法律的公平正义,诉争房屋属于上诉人单位的福利费,上诉人现在也无房居住,被上诉人现在也不居住房屋,对外出租。尉某辩称,一审裁定是公正的,离婚案件判决我居住使用房屋,退还上诉人王某一半的集资款和装修费,我已经将款项全部给付。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位于包头市青山区幸福路3号街坊房屋由王某居住使用;2、案件受理费由尉某承担。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21日作出(2006)青民一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四项:“坐落于包头市青山区幸福路3号街坊集资房一套由原告尉某居住使用,原、被告对该房屋的装修归尉某所有。”该判决已根据实��情况对本案诉争房屋包头市青山区幸福路3号街坊房屋的居住使用权作出裁判,且该判决已生效。原告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判决书生效后再次起诉,要求变更位于包头市青山区幸福路3号街坊的房屋的居住使用权,显然是对前诉判决结果实质上的否定,构成重复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免交(原告王某已预交),退还原告王某。本院认为,因生效的离婚判决书已经对青山区幸福路3号街坊房屋的居住权作出处理,上诉人王某现在主张该房屋的居住使用权实际上是否定前案的判决结果,本案构成重复诉讼,上诉人王某��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上诉人王某。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海英审 判 员  李 梅代理审判员  王 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晓菲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