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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14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李永华诉晋琼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华,晋琼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4民初143号原告:李永华,男,1957年12月21日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被告:晋琼珍,女,1962年6月16日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原告李永华诉被告晋琼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晋琼珍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我人民币30000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公告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同村人,2015年9月7日,被告急需资金,当天向我告借款300000元,近来,我多次追要,被告都不归还,无奈之下我只有付诸法律保护我的合法利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晋琼珍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居委会证明、证人证言系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系,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4月份,被告晋琼珍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案外人李洪春和晋春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原告作为被告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后因被告晋琼珍未按期归还案外人本金和利息,案外人就找到担保人即原告李永华,要求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在被告晋琼珍无力向案外人偿还借款时,被告晋琼珍请求原告先拿出资金偿还案外人的欠款,并承诺在原告偿还完借款后会在经济宽裕时向原告归还所垫付的款项,同时向原告出具了300000元的借条。后原告李永华替被告晋琼珍向案外人还款本息合计300000元。因被告晋琼珍一直拒不归还原告垫付的还款,现原告根据被告出具的300000元的借条起诉被告要求还款。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五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自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在被告晋琼珍无力偿还案外人的借款时,被告与原告协商由原告替其向案外人偿还借款,待原告偿还完借款后被告承诺及时还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因此,原告李永华与被告晋琼珍之间存在借款的意思表示,而且原告李永华已经将300000元的款项按照被告晋琼珍的指示交予被告晋琼珍的债权人手中,因此原告李永华与被告晋琼珍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逾期归还借款已经违约,过错在于被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虽然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时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无法确定还款时间的情况下出借人可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履行还款责任,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款项无果,且被告下落不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此,原告可立即要求被告偿还300000元的借款。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晋琼珍向其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以及支付诉讼费、公告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晋琼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永华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晋琼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世民人民陪审员  吴宜亮人民陪审员  金丽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谭玲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