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执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申请人王国彬、孙玉杰申请执行张智强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内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国彬,孙玉杰,张智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0执16号申请执行人:王国彬,女,1963年6月6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住四川省资中县XX镇XX村X组。居民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申请执行人:孙玉杰,男,2004年2月9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住四川省资中县。法定监护人:XX,男,198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住四川省资中县。被执行人:张智强,男,197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农民,住四川省资中县XX镇XX村X社XX号,居民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本院依据已生效的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0刑初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在执行被执行人张智强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中。执行被执行人张智强罚金10万元;赔偿王国彬、孙玉杰共计29,848.05元;张智强退赔受害人诈骗犯罪所得赃款122.85万元,依法到相关部门对张智强的银行存款、股权、车辆、房产、土地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均无可供执行财产。并于2017年5月25日告知了申请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并要求提供有关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的证据和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被执行人的财产证据和线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 宏审判员 郑 洪审判员 温志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巧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