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581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赵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甲,董某乙,董某丙,董某丁,赵某某,晋城市神通经贸有限公司汽运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城区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81刑初85号公诉机关高平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甲,男,汉族,1951年5月6日生,高平市东城办事处人,现住本村,农民,系死者李某某丈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乙,男,汉族,1977年8月19日生,高平市东城办事处人,现住本村,农民,系死者李某某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丙,女,汉族,1975年5月5日生,高平市东城办事处人,现住本村,农民,系死者李某某长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丁,女,汉族,1980年10月21日生,高平市东城办事处人,现住本村,农民,系死者李某某次女。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的诉讼代理人崔春彦,高平市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赵某某,男,196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农民,山西省泽州县人。2017年1月1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高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6日经高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高平市公安局于同日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高平市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晋城市神通经贸有限公司汽运分公司(下称“晋城神通经贸公司”),系晋E*****(晋E****挂)重型货车挂靠车主。法定代表人:赵功亮,系经理地址:山西省晋城市开发区东上庄立交桥南诉讼代理人:时靠山,男,汉族,1982年5月27日生,山西省泽州县人,系晋城神通经贸公司职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城区支公司(下称“中国人寿财保”)法定代表人:韩贝贝,系经理地址:山西省晋城市城区凤台西街2923号诉讼代理人:赵阳子,男,汉族,1991年11月20日生,山西省阳城县人,系中国人寿财保职工。高平市人民检察院以高市检公诉刑诉(201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甲、董某乙、董某丙、董某丁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高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前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甲、董某乙、董某丙、董某丁及其共同诉讼代理人崔春彦,被告人赵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晋城市神通经贸有限公司汽运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时靠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城区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赵阳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7年1月19日6时5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晋E*****(晋E****挂)重型货车沿国道207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1241km(高平市三甲镇南李村附近)路段时,将由西向东横过207线的行人李某某撞到,造成李某某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某让其妻子韩某某打电话报警。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2017年1月19日6时5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晋E*****(晋E****挂)重型货车沿国道207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1241km(高平市三甲镇南李村附近)路段时,将行人李某某撞到,造成李某某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车辆系挂靠被告晋城神通经贸公司,并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办理机动车全保。现请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赵某某交通肇事的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人赵某某与晋城市神通经贸有限公司汽运分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人因李某某死亡所致的死亡赔偿金285664元,丧葬费284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7457元,存尸费1285元,运尸费及穿衣费1600元,交通费200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17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等共计433566元。3、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崔春彦依法支持各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并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供认不讳。被告晋城神通经贸公司的主要答辩意见是:1、本案交通肇事车辆与该司之间系挂靠关系,相关权利义务在挂靠协议中均有约定,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不应由该公司承担;2、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及交强险,保额100余万元,足以赔偿被害人的损失。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法庭确认后由保险公司在保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赵某某进行赔偿,请求驳回原告对该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晋城神通经贸公司当庭提供了挂靠协议及保险单。被告中国人寿财保的主要答辩意见是:1、丧葬费计算错误,应为26480元;2、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偿;3、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与死者之间系夫妻关系,夫妻之间系相互扶助的义务,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予以支持;4、误工费、交通费计算过高;5、停尸费、运尸费属于丧葬费的部分,不应予以计算。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9日6时5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晋E*****(晋E****挂)重型货车沿国道207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1241km(高平市三甲镇南李村附近)路段时,将由西向东横过207线的行人李某某撞到,造成李某某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某让其妻子韩某某打电话报警。经本院调解,被告人赵某某家属赔偿了各附带民事原告人5万元,各原告人对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另查明:被告人赵某某驾驶的晋E*****(晋E****挂)重型货车系挂靠在被告晋城神通经贸公司,该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保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死者李某某与其丈夫董某甲育有二女一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原告人、被告神通汽贸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高平市公安局的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2、晋公交认字(2017)第0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不负事故责任。3、国道207线限速标志、现场照片、尸检照片。4、赵某某酒精呼气检测照片、毒检检测照片及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赵某某非酒驾、非毒驾。5、赵某某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信息查询表载明其准驾车型为A2。6、死者李某某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及户口注销证明。7、高平市东城街街道办事处南李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两份证明载明:死者李某某已安葬的情况及死者李某某的家庭情况。8、李某某救护车单据一支计200元,其他费(停尸费)单据两支计1085元。9、四原告人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10、晋E*****及晋E****挂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查询。11、车辆挂靠协议载明肇事车辆与晋城神通经贸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12、机动车保险单三份载明: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保额100余万元。1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出具的谅解书、收据载明:被告人赵某某的家属赔偿各原告人共计5万元,各原告人对被告赵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14、死者李某某的个人基本信息。15、被告人赵某某的前科情况说明及个人基本信息。(二)证人证言1、董某丁询问笔录证实:2016年1月19日6时许我母亲(李某某)和往常一样出来散步,从家里出来的时候我并不知道,今天6时50分我接到我朋友的(李发祥)打来的电话说我母亲在二级路上被一辆大车撞了,我才知道我母亲从家里出来了。2、韩某某询问笔录证实:2017年1月19日5时许,我们从晋城使家岭家里到长治去拉货,当我们开着车沿2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高平市南李村口附近时,在我们的车前面有一排车,我们一直靠着道路东侧跟着前面的车一直走,在我们的车正常行驶的时候从道路的左侧有一辆大型货车向我们这面行驶过来,当这辆大型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过去之后,我看到突然有一个人从道路西面向我们这面跑了过来,我老公就赶紧向左侧打了一把方向,在我老公向左打方向的时候那个人突然又停下了,我们的车就直接撞倒了对方,撞了之后我老公停下车,他过去看对方怎么样,我就下车在道路报警、打120急救中心的电话,打了电话之后我过去看到有个人在我们的车的右后方倒着,我老公就一直叫对方,对方也没有反应,之后就一直等到120急救中心和交警队的人到达现场。(三)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另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提供的运尸费、穿衣费白条单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导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高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赵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在案发后让其妻子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事故,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在庭审中认罪、悔罪,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不良影响,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对晋城神通经贸公司因其与肇事车辆系挂靠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主张以居民标准计算损失,经查证李某某为农业户口,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损失;停尸费、运尸费、穿衣费含在丧葬费内,不应当重复计算;救护车费仍属于抢救费范畴,应当予以计算;对于中国人寿财保主张原告董某甲与死者李某某之间系夫妻关系,两人之间系互相扶助的义务,不应当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之间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对被扶养人生活费合理计算部分应当予以支持。综上,对各附带民事原告人请求被告人赵某某、附带民事被告晋城神通经贸公司、中国人寿财保赔偿其损失的诉求,合法部分予以支持,包括救护车费200元,丧葬费26480元(52960÷2=26480元),死亡赔偿金151264元(死者已满64周岁,应当按照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16年,即9454×16=1512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828.75元(本案案发时董某甲已满65周岁,应计算十五年,死者另有其他三人共同扶养,应计算1/4份额,即7421×15×1/4=27828.75元),处理事故误工费8003.1元(114.33×10×7=8003.1元),交通费酌情1000元,共计214775.85元,由中国人寿财保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由于赔偿款能够在保险金内先行赔付,故附带民事被告晋城神通经贸公司可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城区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甲、董某乙、董某丙、董某丁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14775.85元。(上述赔偿义务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人赵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晋城市神通经贸有限公司汽运分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刘耀光人民陪审员 范 瑜人民陪审员 张 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连 璐书 记 员 范建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