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302民初1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曾欣妍诉张礼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张礼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02民初1253号原告曾某,女,2009年6月出生,住宝鸡市高新区。法定代理人洪宣芬,女,1969年5月出生,住宝鸡市高新区,系原告曾某母亲。被告张礼,男,1939年1月出生,住宝鸡市高新区。委托代理人李文莲,女,1943年1月出生,住宝鸡市高新区,系被告张礼妻子。委托代理人���振海,宝鸡市渭滨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曾某诉被告张礼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的法定代理人洪宣芬,被告张礼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莲、倪振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233元;2、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宝鸡市高新区新起点小区住户。2016年11月24日洪宣芬在送原告上学途中,在居住的新起点小区碰见了被告,被告追至洪宣芬处询问房屋漏水事情解决方法,因洪宣芬需送原告上学,遂向被告说明等其送原告去学校后回来再处理房屋漏水事情。被告纠缠不让洪宣芬送原告上学,并且殴打了原告,致原告右面部软组织损伤,后原告被送往宝鸡市高新人民医院治疗。被告无故殴打原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张礼辩称,楼上洪宣芬家漏水到一楼张礼家,2016年11月24日早上七点半左右,张礼在小区刚好碰见洪宣芬,就和洪宣芬说漏水处理事情,洪宣芬和她母亲开始骂张礼,原告曾某过来踢张礼,张礼躲开,原告曾某闪倒了就开始哭。后洪宣芬打110报警。后公安机关进行了处理,达成协议书且双方当事人已签字生效,请求驳回原告起诉。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受案登记表、洪宣芬的询问笔录、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宝鸡高新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照片,被告提交的张礼的询问笔录,对方虽不予认可,但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与本案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具有相应的证明力;被告提交的腿部伤痕照片、证明,原告不予认可,且无法显示照片拍摄时间、来源,证人未出庭,故其相应的证明力较小。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曾某系宝鸡市高新区新起点A区4号楼3单元201室住户,被告张礼系其楼下101室的住户。2016年11月15日原告曾某居住的二楼漏水至被告张礼居住的一楼,造成被告张礼家部分物品受损。2016年11月24日7时30分许,被告张礼在小区3号楼与4号楼之间的道路遇见准备送原告曾某上学的原告母亲洪宣芬,被告张礼找洪宣芬说漏水处理事宜,双方言语不和发生争执,被告张礼随手在旁边的原告曾某脸上打了一巴掌,原告曾某开始哭,后洪宣芬电话报警。当日10时30分许原告曾某到宝鸡高新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诊断结果为右面部软组织损伤,处理意见为门诊随访,花费诊查费、挂号费、检查费共计283元。当日公安机关出警后对该案进行调解,达成协议如下:1、互相当面赔礼道歉;2、张礼负担曾某人身损伤后医院的检查费、治疗费合计283元整;3、双方当事人今后摈弃前嫌,和平相处。2016年11月24日原告张礼在该协议书当事人栏签署同意并签名捺印。2017年2月28日洪宣芬在该协议书当事人栏签署同意并签名捺印。后原告曾某就本案的民事争议提起诉讼,致本案纠纷发生。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礼因房屋漏水事宜与楼上住户洪宣芬协商时致在现场的原告曾某面部受损,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曾某主张的赔偿请求5233元中,医疗费283元有证据证实,予以支持,营养费400元、护理��35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交通费50元,均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对其赔礼道歉,纵观本案起因、经过及损害后果,本案不符合赔礼道歉的适用情形,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被告张礼以本案已经公安机关处理,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双方当事人已签字生效为由,答辩驳回原告起诉,本案经公安机关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属实,但不影响当事人就民事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被告上述答辩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被告张礼答辩医疗费283元只承担50%,经查,事发时原告曾某7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证据证实原告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该答辩意见也与被告举证的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不一致,故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礼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曾某医疗费283元。二、驳回原告曾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原告曾某承担200元,被告张礼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500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帅 关注公众号“”